(2014)南民初字第7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宏与天津市四化弹簧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天津市四化弹簧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248号原告郭宏,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南路北草坝。法定代表人杨如意,董事长。原告郭宏与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3年1月2日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担任操作工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告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相关福利待遇、未报销医药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222元)、2014年4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2元、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6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54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200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89802.57元;六、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社会保险缴纳清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1983年1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至8月20日再次住院治疗。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后经两次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延至2014年7月25日,计15个月,原告个人垫付鉴定费用36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垫付了工伤医疗费89802.57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工资标准为当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尚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具体为2013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222元)、2014年4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2元、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元。同时,原告结合自身伤情及治疗过程另主张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生活护理费16000元。另查,原告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5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因工负伤,业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原告工伤待遇。现被告擅自停缴了原告工伤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行垫付工伤医疗费89802.57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即无垫付医疗费的义务,现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个人垫付数额,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的主张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46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伤期间的营养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其垫付工伤鉴定费360元,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给付原告郭宏工伤医疗费89802.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76元、生活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工伤鉴定费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四化弹簧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