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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与余见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余见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秋君,该公司职工。被告余见河。委托代理人俞阿兴,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诉被告余见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秋君,被告余见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1月2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6月5日认定为工伤。三、停工留薪期:鼎顺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2.5个月,余见河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认为,余见河于2014年1月2日受伤入院,2014年1月7日出院。2014年1月2日江阴市长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2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建议休息半个月。鼎顺公司自愿按照2.5个月计算余见河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支持。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鼎顺公司认为余见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余见河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最少为3000元。鼎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他公司2013年2月份到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余见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证据,余见河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916元、2850元、2900元、2702元、2900元、2373元、2744元、2621元、2545元、3350元、2849元。因余见河于2013年2月入职,当月工作天数为9天,当月工资数不纳入计算,故余见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83.4元[(2850元+2900元+2702元+2900元+2373元+2744元+2621元+2545元+3350元+2849元)÷10]。故鼎顺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58.5元(2783.4元/月×2.5个月)。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8月14日;鉴定结果:伤残十级。六、鉴定费用:鉴定费400元。七、医药费:194元。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2844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58.5元、医药费194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4740元/月×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52元(4740元/月×4.8个月),合计54952.5元。九、余见河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9月15日。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94元,合计62003.12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0元、医药费194元、鉴定费400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586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二、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他公司支付余见河工伤赔偿金为51789元。判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赔偿余见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58.5元、医药费194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52元,合计54952.5元。由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余见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鼎顺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