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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xx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东新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东新路764号处时,见民警设卡查酒驾,随即拐入东新路非机动车道行驶约10米后被拦截。被告人宋某被带至警车上后再次逃跑,后被民警控制。经抽取被告人宋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钱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宋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被查处时逃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