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增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增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被告人张增昌,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9日移送定州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增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张增昌无证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潘村村北至台头村村东一路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置于路边的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脑挫裂伤及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被告人张增昌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0155.13元;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902.35元;于2014年8月12日至8月15日到北京燕竹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62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664元÷365天×21天=7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按医嘱陪护人员为1人,张某甲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409元÷365天×21天=1634.49元,另有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3951.1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增昌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甲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田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海淀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张某甲提交的定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患者检查汇总统计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票据扫描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件及住院费票据扫描件,北京燕竹医院住院费票据及病历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昌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增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增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增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马少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