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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中天数控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天数控机床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91-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和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李亚萍,某某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中天数控机床厂。投资人王林,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中天数控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182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于原告。若被告不按上述时间和数额履行,原告有权按人民币21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734元,原告负担1867元,被告负担1867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中天数控机床厂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中天数控机床厂所有的DK7740机床10台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均流拍,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上述机床抵债,且未能进行变卖,本院终止了上述机床处置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中天数控机床厂进行了多次协商,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本案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评估申请书、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书、撤销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荣兴锻造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