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程振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程振会,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汤化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振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会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辽N×××××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4年12月8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玉斌驾驶该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县102国道与长征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候放行的辽H×××××/辽H×××××半挂车相撞,至车辆受损。经河北省承德市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65,000元,公估费为1,972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700元。由于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合计67,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第三方辽H×××××/辽H×××××半挂车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100元的无责任赔偿,该损失应在被告赔偿的范围内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程振会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28日止,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同年12月8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玉斌驾驶辽N×××××厢货车行驶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102国道与长征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候放行的辽H×××××/辽H×××××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N×××××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金额为65,0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1,972元及施救费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拒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等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振会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的司机杨玉斌驾驶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按该数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原告为查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了评估,支付了公估费1,972元,亦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付。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其在第三方先行赔付100元财产损失款后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选择用商业保险合同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现被告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有悖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振会车辆损失费65,000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1,972元,合计67,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