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蔡世昌与郑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昌,郑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蔡世昌。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少东(曾用名郑少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蚁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蔡雁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郑少东没有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10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郑少东驾驶粤DS86**号轿车从汕头市澄海区宁冠园小区大门驶入文冠路时与沿文冠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DEK9**号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少东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蔡世昌,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右手皮肤挫伤,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脂肪肝。四、医疗费:11048.1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9801.7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郑少东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郑少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46.46元。被告郑少东提供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收款条1份、医疗收费收据2份(金额共计1246.46元),证明被告郑少东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自费药费用,原告有医疗自身疾病,该费用应予剔除。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股份认为原告有医治自身疾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因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少东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中2份医疗收费收据并不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中,被告人保股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收费票据中因原告有医治自身疾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因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少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股份关于应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自费药费用及剔除原告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8.18元,其中被告郑少东支付10746.4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天)=800元。原告提供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郑少东对原告主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天)=800元。六、护理费:9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20元×8(天)×1(人)=960元。原告提供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郑少东对原告主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应予以酌减。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七、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8(天)=240元。原告提供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郑少东对原告主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应凭正式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的发票为据。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八、误工费:1084.3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49475元÷365(天)×8(天)=1084.38元。原告提供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郑少东对原告主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费,应当提供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明。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8天,请求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汕头市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郑少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46.46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被保险人被告郑少东。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S86**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少东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86.10元;2、被告人保股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郑少东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郑少东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DS86**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郑少东关于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其驾驶车辆损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郑少东应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股份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故原告的赔偿应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发布,原告据此进行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4132.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48.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84.3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因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也已向本院起诉。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确定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32.5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848.18元,伤残赔偿范围2284.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由被告郑少东承担70%的责任为7000元。被告郑少东已支付原告10746.46元,抵除被告郑少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款为3746.46元,该款可在被告人保股份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人保股份应赔偿原告386.10元。被告郑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S86**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世昌386.10元。二、驳回原告蔡世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5元,减半收取61.08元,由原告蔡世昌承担受理费5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