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苏盛印刷机构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苏盛印刷机构有限公司,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无锡市苏盛印刷机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苏敏。委托代理人:章其南。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江。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原告无锡市苏盛印刷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印刷)与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精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盛印刷的委托代理人章其南,被告华光精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盛印刷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印刷设备配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6月30日,原被财务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11313.25元,被告在询征函上盖章确认。另外,原告还有很多货物在被告仓库,待被告用完后再通知原告开发票入账。2012年8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开发票41227.11元给被告入账。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开具发票,2014年1月14日,原告开具发票34498.19元给被告入账。此外,被告仓库还有41464元存货未开发票。以上欠款均未计入对账单。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6835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8355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的利息。被告华光精工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数额需以原告持有的收货单核对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印刷设备配件业务关系。诉讼中,原告诉求的被告所欠货款分为三部分:(一)、2012年6月30日前已开具发票且被告已入账的货款为311313.25元。被告已在原告出具的询征函上签字确认。(二)、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入账的货款金额41227.11元,该款未计入2012年6月30日对账单。2014年1月14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入账的货款金额34498.19元,该款未计入对账单。该两笔货款共计75725.30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利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三)、现在被告处的库存货物,具体为:型号为2-302110500的货物16件,型号为s30-3020201的货物60件,型号为s30-3020201A的货物50件,型号为s40-3020201的货物24件,价款未注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利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汇款5000元,2013年6月4日汇款20000元,2012年8月2日给承兑汇票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付承兑汇票10000元,2013年9月5日付承兑汇票1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6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新利在最后一份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7038.55元(311313.25元+75725.30元-60000元),暂存约4万元左右未计算在内,现原告主张库存未付货款为3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57038.55元。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征函、刘新利出具的证明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协作单位往来核对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询征函、刘新利出具的证明传真件、协作单位往来核对单,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其庭后一周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承诺如逾期不提供,视为对证据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提出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发票、库存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说明系原告的单方记录,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57038.55元(311313.25元+75725.30元+30000元-6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询征函上所载明的欠款311313.2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追要,其诉求该笔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2012年6月30日之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现计算到2015年1月19日(开庭前四日)的利息为6665.20元(357038.55元*一至六个月贷款月利率0.4667%*4个月】,现原告仅主张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无锡市苏盛印刷机构有限公司货款357038.55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6203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原告无锡市苏盛印刷机构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冬梅审 判 员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