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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付顺与黄自强、吕俊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顺,黄自强,吕俊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付顺。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强。被告:吕俊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楼。负责人:张建京,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职员。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付顺诉被告黄自强、吕俊臣、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顺委托代理人苗玉霞、被告吕俊臣、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顺诉称:2014年6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吕俊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800米时,与由道路南侧路口驶入313省道张付顺醉酒后持有准驾车型“B2”本,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张付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24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顺负主要责任,吕俊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自强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吕俊臣系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自强、吕俊臣承担。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俊臣辩称:1、对发生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应当核实原告所发工资的真实性。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应当核实原告所发工资的真实性;4、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吕俊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800米时,与由道路南侧路口驶入313省道张付顺醉酒后持有准驾车型“B2”本,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张付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24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顺负主要责任,吕俊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付顺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800.93元,实际住院1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擦伤;3、颈椎损伤待除外;4、腹内脏器损伤待除外。原告张付顺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6049.1元,实际住院34天,诊断为:1、寰椎、第3颈椎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眼睑外侧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唇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左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后;8、左足第1、2趾蹼外伤清创缝合术后;9、双手皮肤挫伤;10、左侧肋骨多发骨折;11、左小腿外伤后皮肤缺损。原告张付顺出院后由其妻子王张梅和大舅哥王文明护理,原告张付顺在邯郸市永诺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6.42元,王张梅系农民,王文明从事交通运输业,系出租汽车驾驶员。2014年11月1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100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两处;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4年6月25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为270元,报告意见为:车辆损失费2650元。被告黄自强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吕俊臣系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吕俊臣为原告张付顺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俊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付顺相撞,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吕俊臣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24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25520145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顺负主要责任,吕俊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张付顺的损失有:医疗费88850.03元、误工费17931.6元[(3426.42元/月÷30天×157天=17931.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7天]、护理费7770.49元(47249元/年÷365天×34天+13664元/年÷365天×90天=7770.49元,47249元为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170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9102元/年×20年×(10%+2%)=21844.8元,9102元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7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120车费6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165796.92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原告张付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120车费、交通费等56576.89元,赔偿原告张付顺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8576.89元。因被告吕俊臣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吕俊臣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付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29166.01元(88850.03元+15000元+1700元+1020元+650元-10000元)×30%=29166.01元]。因被告吕俊臣为原告张付顺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吕俊臣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付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14166.01元。被告黄自强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俊臣答辩称,应当核实原告所发工资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工作单位误工证明、一年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工资真实有效,故被告吕俊臣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当核实原告所发工资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工作单位误工证明、一年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工资真实有效,故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服务单位为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管理处,从事客运服务,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文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王张梅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120车费、交通费等56576.8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857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吕俊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付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14166.01元;三、驳回原告张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张付顺承担1481元,被告吕俊臣承担36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