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一×、刘二×与刘三×、刘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刘二&times,刘三&times,刘四&times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18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齐XX。原告刘二×。被告刘三×。委托代理人刘七X。被告刘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刘二×与被告刘三×、刘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委托代理人李XX、齐XX、原告刘二×、被告刘三×的委托代理人刘七X、被告刘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月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金XX为原、被告之母。自2000年被告刘四×与金XX断绝母女关系,二被告长期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轮流负责赡养金XX,医药费也全部由二原告负担。2012年11月被继承人金XX病逝,现被告刘三×将被继承人金XX所遗留的财产占为己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各继承被继承人金XX的遗产征地款41666.66元及征地款产生的利息4666.66元;要求各继承被继承人金XX的遗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10999.19元;要求各继承被继承人金XX的遗产银行存款995.96元。原告刘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金XX死亡时间。2、金桥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金XX与二原告的关系。3、农村合作银行存折2页,证明被继承人金XX遗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32997.57元,该款在原告刘一×处。4、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双合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金XX遗留征地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刘三×领取。5、挂号条2张、收据2张、医疗费单据6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心电图1张、处方11张、病历3页,证明被继承人金XX由原告刘一×赡养,并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主XX均分配遗产。6、证人孙××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刘一×对被继承人金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刘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挂号条1张、医疗费单据6张、处方2张、心电图1张、化验报告2张、影像报告1张、病历2页,证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刘二×曾带被继承人金XX去看病支付医疗费496.71元。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继承的均属于被继承人金XX的遗产,被告刘三×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40725元,此款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同意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双合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均已尽到赡养义务。2、明细5页,证明被告刘三×支付被继承人金XX丧葬费用40725元。3、证人刘五×、刘六×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刘三×支付被继承人金XX丧葬费用40725元的真实性。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农商银行东丽金桥支行查询明细2张。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原告刘一×提供的证人孙××的证言中所涉及的二被告长期未尽赡养义务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明细5页及证人刘五×、刘六×当庭证言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XX携被告刘四×(4岁)改嫁刘八X,被告刘四×随二人生活至其结婚。被继承人金XX与其夫刘八X生有长子刘三×、次女刘一×、三女刘××。被继承人金XX之夫刘八X于1997年去世,其去世后不久被继承人金XX与被告刘三×长期共同生活。2012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金XX因病去世。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金XX均尽了赡养义务。另查,被告刘三×处有被继承人金XX遗留征地补偿款12.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原告刘一×处有被继承人金XX遗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32997.57元。被继承人金XX遗留银行存款2987.90元。诉讼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刘四×已与被继承人金XX断绝母女关系长期不尽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刘四×无继承权,要求二原告与被告刘三×平均继承上述遗产。二被告表示,原、被告均已尽赡养义务,要求四人平均继承遗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告刘四×为被继承人金XX之女,其年幼时随母改嫁与刘八X共同生活,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四×丧失继承权或长期未尽赡养义务,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刘四×与二原告、被告刘三×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原、被告份额应均等。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金XX遗留的遗产即征地补偿款12.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32997.57元、银行存款2987.90元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应各继承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即43746.35元。被告刘三×提出应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40725元,该丧葬费用不属于遗产亦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此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一×、刘二×各继承被继承人金XX遗留的遗产征地补偿款12.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32997.57元、银行存款2987.90元,共计人民币174985.47元的四分之一即43746.35元。二、被告刘三×、刘四×各继承被继承人金XX遗留的遗产征地补偿款12.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32997.57元、银行存款2987.90元,共计人民币174985.47元的四分之一即43746.35元。(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刘一×、刘二×,被告刘三×、刘四×各承担3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