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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3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温馨在其工作的丽江市古城区北门街文庙巷“清秋居客栈”内,盗窃了客栈老板陈某放在房间内床上腰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2、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在其工作的丽江市古城区北门街文庙巷“清秋居客栈”内,多次从客栈老板娘王某的手提包内盗窃现金,共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6500元。其中,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盗窃了王某手提包内的500元人民币后即被王某发现,当日被告人温馨将人民币500元归还了王某。3、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温某在其工作的丽江市古城区北门街文庙巷“清秋居客栈”内,将其代为收取的200元押金及“清秋居客栈”老板娘王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现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的价值人民币3438元。现被告人温馨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被盗的钱款。另查明,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温某,恳请法院对温某从轻处罚。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辖区云二村云里八巷1号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馨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馨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被盗的钱款,且被告人温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