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9年11月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均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9年11月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年十一周岁。双方近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潘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本案中,原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