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懿奇与杨善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懿奇,杨善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朱懿奇。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善山。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懿齐与被告杨善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懿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告杨善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懿齐诉称,2011年10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苏H×××××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7622.6元(原告垫付30333元),开发区法院已经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但只认可了被告自己支付的7289.6元,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未处理,且原告车辆定损160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办理了部分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73.2元。被告杨善山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在此事故中作为受害人,实际的损失远远超过我方上次起诉的损失。2、本案的事故认定杨善山负同等责任,我们认为显失公平,我们是受害人。3、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上次庭审中,本案原告并未要求一并处理,我们认为此次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4、关于车损,我方认为原告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关保险,依法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1时许,朱懿齐驾驶苏C×××××号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善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善山与朱懿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善山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622.6元(朱懿齐垫付30333元)。朱懿齐驾驶车辆系王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该事故经本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杨善山支付的医疗费7289.6元,对于朱懿齐垫付的30333元医疗费未做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朱懿齐驾驶机动车与杨善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善山受伤及车辆损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按照6:4的比例确定损失的承担,对于原告朱懿齐多垫付的费用,被告杨善山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2133.2元(朱懿齐垫付的30333元医疗费×0.4),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尚有2710.4元限额未使用,应由杨善山承担的部分为11049.04元[(30333-2710.4)×0.4],因朱懿齐垫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杨善山应予以返还。被告杨善山辩称计算比例过高,本院认为杨善山与朱懿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40%的比例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朱懿齐驾驶车辆的修理费640元(车损1600元×0.4),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确认书,但该份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为陈东风,车牌号为苏C×××××,且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懿齐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1049.04元;二、驳回原告朱懿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懿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