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浩麟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浩麟,薛禹,于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申诉人)张浩麟。委托代理人王兴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诉人)薛禹。委托代理人王文新,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于彤(系张浩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兴立。上诉人张浩麟与被上诉人薛禹、一审被告于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沈河民一初字1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浩麟不服,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沈中立民抗字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沈河区人民法���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浩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华(主审)、代理审判员孙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浩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立,被上诉人薛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新,一审被告于彤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禹一审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浩麟。20l0年1月8日起被告张浩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1,4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浩麟、于彤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浩麟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被告张浩麟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0元,并写下字据。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浩麟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0元,有借条等字据佐证,张浩麟本人亦未抗辩,本院对此借款应认定其成立。又因被告张浩麟与被告于彤为夫妻关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浩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禹1,450,000元;二、被告张浩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106,523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于彤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浩麟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送达程序不当及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张浩麟一审再审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是以六合彩赌博方式所欠的赌资,七次给被申诉人打了欠条,欠款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薛禹一审再审辩称,我与张浩麟的欠款属于正常借贷关系,我希望法庭能够核实、调查,给我一个公平的判决。我以前有正规手续,我开的是寄卖行,在这期间我也往出放钱,至于张浩麟是否参与赌博我不清楚。我干这个职业,只是为了挣利息,现在张浩麟说是六合彩赌资我不认可,我有证据可以证明这笔借款和赌资没有关系。我开寄卖行我是合法注册的,是有手续的。1、借款次数七次;2、对方也是成年人,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七次借款每次都打条,如果是赌博,为什么不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我们仍坚持我们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申诉人偿还我们借款本金145万元和利息(从2010年1月-2011年6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计算)。于彤一审再审答辩意见同张浩麟。一审法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薛禹经朋友介绍认识申诉人张浩麟。从2010年1月8日起到2010年7月27日止,张浩麟先后七次给薛禹出具六张借条及一份汽车借款抵押协议,共计款额1,450,000元,其中五张借条及汽车借款抵押协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六张借条内容如下:l、借条本人张浩麟向薛禹所借人民贰拾壹万元整,拿东方威尼斯房产做抵押,于2010年1月23日前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浩麟2010年1月08日。2、借条本人张浩麟今向薛禹所借到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整,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浩麟2010年01月24日。3、借条本人张浩麟向薛禹所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于2010年02月08日归还。借款人:张浩麟2010年01月24日。4、借条本人张浩麟今借人民币陆万元人民币整,立此字据。借款人:张浩麟20l0年4月12日。5、借条本人张浩麟今向薛禹所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自愿拿东方威尼斯房产证(契证一个)做抵押,2010年09月08日归还,立此为据。收到现金三���万元整借款人:张浩麟2010年06月09日。6、借条本人张浩麟今借人民币拾万元,于2010年07月30日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浩麟2010年06月27日。7、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汽车借款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浩麟向薛禹借用人民币3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天,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偿还借款。张浩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后经薛禹多次催要,张浩麟拒绝偿还。薛禹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浩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恳请法院判令张浩麟、于彤共同偿还借款,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浩麟认为,该笔借款系在薛禹处报号购买六合彩赌博所欠的赌债。申诉人张浩麟提供两名证人作证,证明听张浩麟讲是因购买六合彩欠薛禹的钱,对张浩麟给薛禹写借条的过程及借条内容,因不在现场不清楚。薛禹提供两名证人,证明是他们将现金借给薛禹,然后薛禹借给张浩麟的,借款次数很多,每次都是现金交付,证人富源拿了70万元,证人张福拿了66万元。另查明,被申诉人薛禹于2009年至2012年曾经营过“沈阳市高新区宏图寄卖行”。再查明,申诉人张浩麟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了其在被申诉人薛禹处报号玩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未予立案。申诉人张浩麟于2014年1月28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犯罪事实与被申诉人薛禹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六张借条及一份汽车借款抵押协议、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再审认为,由于原审未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申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申诉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被申诉人薛禹起诉申诉人张浩麟借款本金145万元向法院提供了六张借条及一份汽车借款抵押协议与两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张浩麟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张浩麟本人强调,该笔借款系在薛禹处报号购买六合彩所欠的赌债,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诉人薛禹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申诉人张浩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申诉主张,故对涉案七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诉人薛禹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此,被申诉人主张偿付逾期利息,至2011年6月3日止,不违���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0年4月12日的60,000元借款,被申诉人放弃利息的主张应予准许。又因申诉人张浩麟与原审被告于彤为夫妻关系,现薛禹向张浩麟和于彤主张权利,由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薛禹借款本金1,450,000元;三、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薛禹2010年1月8日借款2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薛禹2010年1月12日借款3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薛禹2010年1月24日借款2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薛禹2010年1月24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七、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薛禹2010年6月9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薛禹2010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九、驳回申诉人张浩麟、原审被告于彤、被申诉人薛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8,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诉人张浩麟负担。宣判后,张浩麟不服,以“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7笔借款均是玩六合彩的赌债,不应当判决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薛禹、于彤则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浩麟分7次向被上诉人薛禹借款共计1,45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6份、以车抵债协议1份,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浩麟未能偿还借款,对此上诉人张浩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上诉人张浩麟主张其所借款项是在被上诉人处玩“六合彩”所欠的赌资。经查,上诉人张浩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薛禹开设了“六合彩”的赌局,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薛禹为设赌而向上诉人出借赌资。因此,上诉人张浩麟提出“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7笔借款均是玩六合彩的赌债,不应当判决偿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0元,由上诉人张浩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雷审 判 员 韩 华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