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兰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兰,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李青兰。被告刘俊。原告李青兰诉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兰、被告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刘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现我腿部有伤,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约定的利息一直支付到去年8月份,现因我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刘俊向原告李青兰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其后的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对被告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进行催要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青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