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05
案件名称
高有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有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有昌,男,1985年7月2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有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有昌在本区蒲缥镇蒲缥街乘坐杨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汽车,当杨某停车熄火下车(未拔车钥匙)购物时,高有昌在持有E类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行驶至蒲缥街××处,将被害人熊某撞倒,然后其继续驾车往前行驶,撞倒被害人何某龙停放的三轮老年助力车,最后冲上人行道撞倒被害人侯某1停放的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熊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高有昌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有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高有昌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64mg/100ml。经对被告人高有昌进行抽取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有昌与被害人熊某、何某龙、侯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工作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934号司法鉴定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高某、侯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有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有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有昌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有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有昌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有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