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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向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近亲属阮某某,50岁,务农,住石柱县大歇镇大歇村钱线组**号附*号。系被告人向某甲母亲。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近亲属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马某甲(已判刑)在石柱县南宾镇滨河中街公共厕所处将被害人袁某甲挎包抢夺后逃走。之后,二人将挎包内1700余元人民币平分,挎包内手机由马某甲使用。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3.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自首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谭某甲、晏某甲、王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涉案关系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审判员  张道武人民审判员  龙文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