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寅曜与廖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寅曜,廖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于寅曜。委托代理人:沈龙飞、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亚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胜。委托代理人:张云、何佳棋,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寅曜诉被告廖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寅曜的委托代理人沈龙飞,被告平安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寅曜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驾驶的浙564**(临)越野车与被告廖亚平驾驶的颚AL3U29号越野车在沪昆高速江西方向120K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廖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平安咸宁公司评估,物损修理费总计310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上海东卫汽车销售公司(4S)店修理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车交上海安吉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仅剩620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购买该车,该车裸车价为124800元,至发生车祸之日行驶里程为2500公里。为修车花了三个月。被告平安咸宁公司系被告廖亚平的车辆承保单位。起诉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廖亚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差额人民币62800元及评估费200元,合计64800元;判令被告平安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人承担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亚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咸宁公司答辩称:贬值损失的依据不足,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两被告赔偿;在起诉材料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行驶证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00794372号购车发票原件1份及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5日购买了肇事车辆,当时购车价格为124800元;二、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保险信息页1份、被告廖亚平驾驶证信息及其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定损为31000元,且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四、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现存价值为62000元并支付200元评估费。被告平安咸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是否是涉案车辆不能证明;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且评估的车辆号牌与本案车辆号牌不一致,该评估报告针对的评估对象是评估车辆的现在的价值,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贬损价值,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使用过5个月。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廖亚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于寅曜于2014年3月5日购买发动机号为1405010459号汽车,价税合计124800元。2014年7月27日上午10时30分,于寅曜驾驶的浙564**(临)越野车与廖亚平驾驶的颚AL3U29号越野车在沪昆高速江西方向120K处发生碰撞,致使于寅曜的车辆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寅曜无责任。经平安咸宁公司评估,浙564**(临)号车物损修理费总计31000元。后于寅曜于2014年10月20日将发动机号为1405010459号的车辆交上海安吉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价值为62000元,于寅曜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颚AL3U29号车投保于平安咸宁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上述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寅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于寅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