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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陶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学良,陶金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男,1952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红,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金勇,男,1976年5月5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良、原审被告陶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良原审诉称:2013年8月7日10时40分,陶金勇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羊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羊尖镇羊福路毛家湾路口时所驾车辆变向至道路西侧路面行驶,遇其驾驶电动车沿毛家湾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路口右转往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陶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陶金勇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损失为:医疗费62042.76元(未含陶金勇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95元、残疾赔偿金1854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935.5元、车损费1450元、鉴定费用6940,以上合计279149.86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陶金勇赔偿。陶金勇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预付给张学良现金16000元及另垫付医疗费2180.8元,要求在本案中��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对张学良主张的损失持如下意见:医疗费认可642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18元/天;对营养期60天无异议,认可15元/天;对护理期90天无异议,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认可18年,赔偿系数认可20%或者21%,标准按32538元/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费认可1300元;鉴定及相关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南京红十字医院的费用应由张学良自行承担。如果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则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8月7日10时40分,陶金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羊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山区羊尖镇羊福路毛家湾路口时所驾车辆变向至道路西侧路面行驶,遇张学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毛家湾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羊福路口右转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张学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巡)锡公交认字(2013)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良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张学良当天即到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期间,陶金勇为张学良垫付医疗费2180.8元及预付现金16000元,张学良自行支付医疗费62042.76元。二、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陶金勇,于2012年9月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锡山大队对张学良驾驶的事故电动自行车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11月27日出具锡价认鉴字(2013)第91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为1450元。三、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张学良申请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神鉴定所)对张学良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精神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5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良2013年8月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本次鉴定产生费用319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根据张学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营养及护理期限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京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学良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级伤残;2、其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60日和9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检查费用2189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收条、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精神鉴定所及南京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金勇驾驶机动车与张学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锡山大队作出认定由陶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陶金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与责任认定均无有异议,故法院对锡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法院对张学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为64223.56元,陶金勇、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18元/天计算,为288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南京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其依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保险公司、陶金勇并无证据推翻伤残鉴定结论,故法院对南京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学良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张学良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法院按照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0%、赔偿年限19年为18546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学良构成八级伤残,必将对其今后生活会产生影响,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法院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法院结合张学良治疗需要及相应票据酌定为900元;8、车损费,根据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损失鉴定结论认定车损费为1450元。以上,张学良的损失为273808.16元。因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学良12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此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出部分的损失152358.16元,由保险���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如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也未对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学良273808.16元。因陶金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张学良合计18180.8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直接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陶金勇。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学良损失为273808.16元,其中向张学良支付255627.36元,向陶金勇支付1818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学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鉴定费用6940元,合计诉讼费7890元,由张学良负担50元,保险公司负担784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精神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所述“被鉴定人意识清晰”、“自行步入检查”、“注意力集中”等均显示张学良目前恢复状况良好;2、精神鉴定所对张学良的相关检查中艾森克个性测验仅显示记忆力差、反应慢,该测谎结果与其年龄、文化水平有直接关系,不应认定完全由交通事故导致;3、韦氏智力测验显示智商正常;4、南京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引用其家属对日常生活的描述以证明其精神损害表现,首先其家属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其次其家属也表明“易发脾气”、“社交及生活能力略下降,简单日常生活能自理”,考虑交通事故对人的刺激,如此改变实属正常,不应作为脑外伤后遗症的症状,同时根据张学良的年纪,也不能确定完全因交通事故导致。综上,张学良本人均表现为恢复情况尚可,虽有精神损害表现,但不能证明为交通所致,更不足以评为八级伤残。5、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学良辩称:1、当事人主张的医疗费用都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费用,应该得到支持,若保险公司、陶金勇之间另有对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也不影响,且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相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也未对非医保项目费用构成数额及相应可代替的药品费用进行举证;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所做的专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金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伤者张学良的精神状况、伤害程度、营养期、误工期等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精神鉴定所与南京鉴定所��别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保险公司仅根据报告中的相关表述,主观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错误,显然缺乏依据,不足以推翻专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及行业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公司不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名称、金额及可替代药品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