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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荣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荣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977号罪犯陈荣河,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侯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荣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荣河与同案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0元;责令被告人陈荣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荣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荣河与同案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0元;责令被告人陈荣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年度评审表、月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荣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荣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荣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荣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