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曾智彩与邱气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彩,邱气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曾智彩,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56X,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气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13,住广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贺州市。负责人李卫华。委托代理人冯均,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智彩诉被告邱气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州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智彩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气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2日20时40分左右,管永忠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曾智彩由江珠高速公路南往北行驶至27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邱气强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J18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管永忠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管永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气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遵医五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枕硬膜下/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脑脊液耳、鼻漏、头皮挫伤;2、双眼外伤:双眼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眼眶股则;3、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侧壁骨折;4、口腔外伤:上下唇挫裂伤,上、下颌骨骨折,双侧颧弓骨折;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原告重度张口受限,达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颜面部瘢痕形成,达十级伤残。牙种植术的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面部瘢痕整形修复术的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四、医疗费:原告主张85764.34元,被告称由法院按票据审查计算。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从事发当天2014年8月12日开始至2014年8��25日,在遵医五院住院12天,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第三次住院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38天,在佛山市人民医院下属的同济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第四次住院从2014年12月3日到2014年12月8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四次住院住院费共78323.46元,门诊费共7440.88元,合计85764.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3000元,被告称可待实际发生时间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鉴定机构的结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照准。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0元(100元/天×93天),被告称住院时间为92天。经审查,原告四次住院时间为90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交医嘱,我方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没有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849.38元,被告称应按照农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90天,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2207元(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工资为3662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社保缴费记录看,只能反映原告的工资为20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社保缴费记费和单位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农业机械公司加油二站工作,工资每月3622元,低于同行业(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100天,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刚好在原告第三次出院后,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2207元(3662元/月÷30天×100天)。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46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收入来源��城镇,但是其居住在农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理由同上,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农业机械公司加油二站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二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应为44%,残疾赔偿金为320100元(36375元/年×20年×44%)。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2254.3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唐和娣(80133.84元),原告的女儿何锦堂(72120.46元)。被告称对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因此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唐和娣(1954年11月出生)已超过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女儿何锦堂(2007年9月29日出生),两人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按规定,唐和娣需扶养20年,其有子女3人(包括原告),扶养费为76649.76元(26130.60元/年×20年×44%÷3人)。何锦堂的抚养费为57487.32元(26130.60元/年×10年×44%÷2人),抚养费合计134137元(76649.76元+57487.32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8000元,被告称被告邱气强承担次要责任,另外一名司机负主要责任,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解释,被告邱气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从责任来看,应当减轻或者不需要支付,48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气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另一侵权人(管永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管永忠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与前车追尾,其过错较大,参照过错责任比例、原因力、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十四、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称按发票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3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按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承担1050元。十五、住宿费:原告主张4760元,庭审中,原告因没有发票证明,当庭撤回该项请求,本院照准。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J18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公司系人保贺州分公司,被保险人系被告邱气强。十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内。二十、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邱气强。二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不起诉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侵权人管永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本院已将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清楚并写了书面声明。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气强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57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0849.3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207元、残疾赔偿金33465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住宿费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合计为294685.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J18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50万元(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5764.34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合计127764.34元,由于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117764.34元(127764.34元-10000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承担35329.30元(117764.34元×30%),由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5329.30元。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207元、残疾赔偿金32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合计488494元,由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余下378494元(488494元-110000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113548元(378494元×30%)。据此,被告人保贺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48877.30元(35329.30元+113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智彩精神和物质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智彩物质损失148877.30元;二、驳回原告曾智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智彩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2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泳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