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溧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史立伟、芮文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行溧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史立伟,芮文红,史招财,史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中国农行溧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108号。负责人张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严迎春,该支行员工。被告史立伟。被告芮文红。被告史招财。被告史立新。原告中国农行溧阳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支行)与被告史立伟、芮文红、史招财、史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严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立伟、芮文红、史招财、史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史立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9月26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史立伟发放了贷款,该借款由史招财、史立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无果。另芮文红与借款人史立伟系夫妻关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史立伟、芮文红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被告史立新、史招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立伟、芮文红、史招财、史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立伟与被告芮文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农行溧阳支行与被告史立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史立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示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史招财、史立新在该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向史立伟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立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史招财、史立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农行溧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帐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农行溧阳支行向本庭提供的与被告史立伟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史立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史招财、史立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史立伟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届时未能归还,担保人史招财、史立新也没有承担担保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史立伟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史招财、史立新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史立伟与被告芮文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应于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文红与史立伟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立伟、芮文红、史招财、史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伟、芮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具体按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史招财、史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