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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俞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547-1号申请执行人俞某。被执行人叶某。原告叶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697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叶某和俞某离婚。二、女儿叶诗雯由叶某抚养。三、叶某于2014年8月7日前支付俞某补偿款3万元。四、诉讼费120元,由叶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叶晓峰的公积金214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21050元,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0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金8950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