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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甲,宿某丙,谢某甲,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女,2012年11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宿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丙,男,2000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宿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宿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宿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宿某乙之母。以上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阳。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辩护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宿某丙、谢某甲、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宿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徐某某及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豫D***号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水城威尼斯附近,与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抱着女儿宿某甲的宿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宿某乙、宿某甲受伤,宿某乙于2014年3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宿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甲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宿某丙、谢某甲、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将宿某乙、宿某甲撞伤,后宿某乙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一直昏迷至2014年3月2日死亡。宿某甲下颌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乙负次要责任,宿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27日在宿某乙治疗期间及定残后,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2013)平保社法字第107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20000元。周某某除事故当初付了60000元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赔偿宿某乙医疗费293332.22元、外购药费用33618.20元、住院前检查费用1308.02元、医疗用品费用2327.4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11580元、营养费2556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宿某甲医疗费243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宿某乙及宿某甲的交通费1890元、宿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宿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78.50元、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7.92元,以上费用共计1164479.5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下余应支付的费用为1044479.55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符合自首的条件,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尽力赔偿,尽可能的降低损害。事故发生前周某某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事故初次认定周某某负同等责任,复核后以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为由变更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这个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的难以采信的缺陷。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中,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宿某乙均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3年我就把车卖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持有人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D***号“桑塔纳”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水城威尼斯”门口时,与抱着被害人宿某甲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宿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宿某乙、宿某甲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某甲无责任。经谢某甲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平公(交)重认字(2013)第0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甲无责任。另查明,宿某乙于2013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当天支出门诊检查费1308.20元,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日,共计24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93332.22元;购买“BDB”及卡文/脂肪乳氨基酸(17)葡萄糖支出共计33040元;支出鼻饲营养餐费共计2556元;住院期间由平顶山市半边天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共计13740元;宿某乙于2013年12月20日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4年3月2日死亡,经鉴定符合因车祸致广泛颅脑损伤,昏迷,继发细菌性肺炎、急性肾小管坏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宿某乙于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北环路公交二公司停车场工程看护场地,月收入2400元。宿某甲于2013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0月11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1天,支出医疗费24330.50元。宿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23日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宿某乙、宿某甲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共计1880元。庭审中,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周某某均认可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已向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120000元、周某某已向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7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豫D***号桑塔纳轿车已由周某某购买并使用,未办理过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周先生及联系电话。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某甲无责任。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复字(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6.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平公(交)重认字(2013)第0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甲无责任。7.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各1份。8.被害人宿某乙及谢某甲、宿某甲、宿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与宿某乙关系的证明各1份。9.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宿某乙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10.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宿某甲因外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1.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宿某甲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1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宿某乙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13.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宿某乙符合因车祸致广泛颅脑损伤昏迷,继发细菌性肺炎、急性肾小管坏死,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宿某乙、宿某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和出院证。15.谢某甲提供的宿某乙的医疗费、检查费、门诊费、鼻饲营养费、外购药、外购物品及护理费票据,宿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及2被害人的交通费票据。16.平顶山市保险行业协会社会法庭(2013)平保社法字第107号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申请人谢某甲47583.43元。17.平顶山市保险行业协会社会法庭(2013)平保社法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申请人谢某甲72416.57元。18.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某乙自2012年9月受村委会委派在北环路公交二公司停车场工程看护场地,每月工资2400元。19.证人谢某甲证述称,我家就在东环路东边路沿居住,吃完饭后,我丈夫宿某乙抱着女儿宿某甲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到路西边买烟,轿车是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无刹车往右打方向撞住我丈夫宿某乙和女儿宿某甲,东环路东边和西边停有公交车,影响视线。20.证人谢某乙证述称,一个多月前,我买菜路过在路西边站着,天还不黑,看见一辆红色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速不清楚,一位男子抱着小孩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在几辆车的后面出来往西走,孩子在臂肩上抱着。被红色轿车撞倒在地,驾驶员马上下车打电话报警。2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称,我驾驶豫D***号红色桑塔纳轿车从我家出来,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速不快。行驶到夏威夷门口时,一男子抱着小孩沿东环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一辆小车,大灯很亮,照住我的眼,看不清行人,我开的车前部撞住行人。我立即停车,下车后拨“120”和“110”报警,我怕耽误抢救时间,靠路西有辆出租车,我拍了几次,出租车里没有人,想着快些让伤者送往医院,这时我看到我朋友的一辆面包车过来,我立即拦住后把伤者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8月份事故科送达1份关于此事故的事故责任书,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来收到宿某乙家属不服事故认定书通知,2013年9月份事故科又给我送达1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前段时间宿某乙在医院死亡,后来事故科民警杨警官给我说,让我去事故科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一直也没有去拿,后来杨警官打电话给我说死者的死因和事故有关,事故科的民警就到我家把我带走了,说我涉嫌交通肇事罪。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宿某乙受伤至死亡期间,周某某无隐瞒或逃避的言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宿某乙经长期救治无效死亡、被害人宿某甲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周某某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周某某赔偿宿某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宿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2被害人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也无法律上的责任,故不应向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宿某乙因治疗需要,外购药品用于救治,有发票及用药记录予以证明,故其外购药品费用应予支持,宿某乙的医疗费293332.22元、检查费1308.20元、外购药品费3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宿某乙的营养费依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养配制室出具的鼻饲营养餐收据认定,共计2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宿某乙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宿某乙住院期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由平顶山市半边天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护理,结合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收费票据,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宿某乙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宿某乙的工资证明及伤残鉴定时间,误工费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共计13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宿某乙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18979元(37958元÷12×6)本院予以支持;宿某甲的医疗费243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宿某甲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1天共计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1天共计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交通费票据,宿某乙、宿某甲交通费共计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宿某乙生前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村,紧邻平顶山市市区,宿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来源及日常消费等与城镇居民水平一致,故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宿某乙、宿某甲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宿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447960.60元(22398.03元×20)本院予以支持;宿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44796.06元(22398.03元×20×10%)本院予以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宿某乙的医疗用品非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而是在河南国大药房及卫东区芬兰馨百货店购买,无法认定其医疗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7242.5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的120000元,下余777242.58元应由周某某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支付,本院酌定80%为宜,即周某某应向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621794.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下余551794.06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宿某丙、谢某甲、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94.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宿某丙、谢某甲、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宿某甲、宿某丙、谢某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李沛喆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