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3日生育男孩周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足,系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11月22日被告又为琐事殴打原告至原告轻微伤。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多有不实,答辩人对家庭已尽到应尽的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3日共同生育男孩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的过程中,原告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法医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愿结婚,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