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9号原告廖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喻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被告喻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仅仅认识两个月,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生活极不协调,感情明显不和,分居多时,婚姻无法维系。原告父母赠送结婚家具价值1.6万元,2013年9月分红取得15万,2014年分红取得5万,花费开支及还账8万元,还剩12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13.6万元原、被告平分;3、本案诉讼是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共同财产12万元原、被告平分,其中嫁妆1.6万元折抵被告所分配财产。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喻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从介绍到结婚只有2个月,之所以这么快结婚是因为被告处土地被征收可以按人头数分得补偿款。原告结婚是有目的的。夫妻生活不协调是原告在结婚前患有盆腔炎性疾病及卵巢方面的疾病,且被告为原告治疗该病花费4万元。被告身体也有些小毛病,治疗花费1万多,但不影响受孕,影响受孕的是在原告方。原告嫁来后好吃懒做,不孝顺父母,过错大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为止只有原告手上掌握的10万元存款,及原告身上佩戴价值1万多元的金饰,及父母给的嫁妆,嫁妆是给原、被告双方的,女方父母未说系给女方个人。原告所述20万元土地分配款是事实,之前分得的15万元剩下10万元存款还在原告名下,后面的5万元被告去长沙治病之前借了被告亲舅舅杨小林4万元,后用该5万元还了4万元,余下的1万元生活开支用完了。被告本人去银行查询了解到在原告起诉后开庭前元月初将10万元存款取走了,这个客观事实来看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应当不分或是少分共同财产。被告喻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廖某的存折,拟证明原告掌握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2、郴州市珠光金行实业有限公司珠光金行壹分店出具的销售单据,拟证明为原告购买金饰花费14128元;3、原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患有盆腔炎性疾病、卵巢等方面的疾病;4、医药费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病花费33904.6元、被告治病花费16304.6元;5、被告喻某申请证人杨小林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喻某向杨小林借款4万元用于治病的事实;6、被告喻某申请证人喻建辉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2万元彩礼事实。原告廖某当庭补充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曾向其母黄某借款29000元用于治病。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喻某对原告廖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补充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喻某未向原告母亲借钱,也未听说原告向其母亲借钱事实。原告廖某对被告喻某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当时存了10万元在廖某账上,偿还了向其母亲借的为被告治病的29000元,还用了一些,现在只剩6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夫妻间赠与关系,是原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母亲借了29000元给被告治病;对证据5认为证人杨小林系被告喻某亲舅舅,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低,证人没有拿出任何一句,只是口头说借钱了,原告方已经向她母亲借了29000元不可能再向他人借钱,所以借款40000元是虚假的;对证据6证人讲的礼金20000元事实,但这不是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一年,该证人也讲了原告人还可以,双方只是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谁的过错。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喻某认为原告廖某将原存于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挂失取走,廖某存入自己名下后,为打离婚官司,其又将该10万元转存入他人名下,存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在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城支行查询到,原告廖某在该行开立一个账户,储种为“定期一本通”,该账号共两个子帐户。原告廖某于2014年9月7日开户,存入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款全部提走后,新开另一子账户存入60000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将该60000元取出,并销户。现该二个子账户均已被销户。另本院在2015年1月9日对原告廖某问话时,原告廖某陈述第一次分得的15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中,100000元存在被告喻某名下,后来因存款到期转存在原告廖某名下,剩余的50000元办酒席花了。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某与被告喻某于2013年5月份经喻建辉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7月23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廖某称其父母购置了16000元嫁妆,被告喻某予以认可。被告方为原告廖某购置了金饰,价值14128元。因为被告所在的组上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获得150000元土地补偿款,其中有100000元存于原告廖某名下,另外50000元用于办结婚酒席。原告廖某将100000元存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城支行,储种为“定期一本通”,于2014年9月7日开户,并在2014年12月19日将该款全部提走后,另新开一子账户存入60000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将该60000元取出,并销户。该100000元中有29000元用于偿还向原告母亲黄某借的治病钱,有1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至庭审当日尚余60000元。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获得5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存于被告喻某名下,其中40000元用于偿还向其舅杨小林借的治病钱,另1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须以感情来维系,如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都坚持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廖某处的60000元土地补偿款及原告父母购置的价值16000元的嫁妆。原告廖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60000元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喻某分取45000元,原告廖某分取15000元;嫁妆归被告喻某所有。被告为原告购置的金饰应视为对原告赠与,对于被告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喻某要求酌情返还给付原告的礼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二、原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喻某给付45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如原告未在本判决第二判项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父母购置的价值16000元嫁妆归属被告喻某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的规定予以制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