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温州市人,经商,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东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辩护人郑东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本区车站大道出发,途经江滨路黎明侨村前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临)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项某驾车继续前行,行经黎明路前庄路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李某乙撞倒在地,��又逆向驶入对向车道相继碰撞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浙c×××××、蔡某驾驶的浙c×××××两辆出租车,造成李某乙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项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000元;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50元;已赔偿被害人姜某全部经济损失;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50566元,并取得上述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李某甲、蔡某的陈述、涉案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次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项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东慈就被告人项某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