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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郎洪文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洪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郎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车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6955877-5。法定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郎洪文诉被告郭庆圣、方大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庆圣、方大仁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洪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洪文诉称:2014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郭庆圣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北四马路南侧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挂靠在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又与前方杨立军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郭庆圣负全责,原告及杨立军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6天,发生维修费4,400元,并停运共计8天,发生停运损失2,24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停运损失1,500元计算赔付,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外的部分500元,原告同意赔付另一受害出租车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为4,400元,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郭庆圣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北四马路南侧20米处时,与原告郎洪文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挂靠在沈阳市兴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又与前方杨立军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庆圣负全责,原告及杨立军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6天,发生维修费4,400元,并停运7天,发生停运损失1,96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停运损失1,500元计算赔付。另查明,辽A×××××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方大仁名下的辽A×××××号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郭庆圣的驾驶人查询信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出租汽车经营合同、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市皇姑区聚四方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的车辆入厂维修至维修完毕出厂的时间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过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庆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庆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郭庆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再行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现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运损失按1,500元计算,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400元,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郎洪文车辆维修费4,4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郎洪文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郎洪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员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姗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