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董炳波与武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炳波,武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董炳波。被告武志强。原告董炳波与被告武志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劳务费2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建筑活,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3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32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武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强偿付原告董炳波劳务费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刁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