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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5月25日被假释;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经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涉案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必聚一阁”饭店,窃得被害人钱某、迟某人民币85元。2、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定中副食杂货店,窃得被害人狄某人民币600元。3、2014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泓口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窃得被害人房某人民币210元。4、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台港路赵秀琴超市门口,在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厢式烟草配送车内窃得硬红南京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1条、硬特制精品云烟1条、软五星红杉树苏烟3条、硬金砂黄鹤楼香烟2条、硬红一品南京香烟1条、硬金芙蓉王香烟1条、软蓝黄鹤楼香烟2条、硬超醉七星香烟1条、硬金天下秀香烟2条、硬新版利群香烟1条、硬雪之景黄鹤楼香烟2条、软如意云烟1条、硬一品黄山香烟1条。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时,被赵某、蒋某等人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3095元。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吴某在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尖刀1把。3、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25日被假释;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经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迟某、狄某、房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凶器尖刀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并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部分盗窃行为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对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告人钱顺兴、迟伟晴人民币85元,退赔被害人狄水清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房凌云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