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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8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龙透关路“尼克的加”童装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4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仁康医院,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医院大厅输液室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清真寺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龙透关路“尼克的加”童装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白色三星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4年9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仁康医院,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医院大厅输液室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将被盗步步高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黎某某、黎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三星NOTE手机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