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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曼与艾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曼,艾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胡曼。委托代理人:肖敏,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龙。委托代理人:XX平,系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代表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曼与被告艾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曼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艾龙的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曼诉称:2014年8月20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胡曼驾驶电动车武汉C59872行驶至四台工业园什湖大道子龙宾馆门前,与被告艾龙驾驶的京F×××××(临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车祸伤后至头颈部,腰部,左上肢疼痛,活动受限两小时。出院时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艾龙未确保安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艾龙驾驶的临牌车刚从林昌国手中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还未过户更名,其发动机号皆为:7J12835。原车牌号码是QJ1G35。2014年9月1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702号鉴定结论:腰部见散在擦伤痕,头痛头晕,腰背部痛,第五腰椎附件损伤。CT号:1340670片示:颈椎椎序欠稳,颈部软组织肿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医疗费2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70元,共计21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龙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诉求过高,我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我承担。我前期为原告垫付了887.60元医疗费,另外给付5500元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50分许,艾龙驾驶的京F×××××号车(临牌)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什湖大道子龙宾馆门前路段时,遇胡曼驾驶武汉C59872号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造成胡曼受伤、两车受损。胡曼受伤后即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4年10月13日,胡曼所受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胡曼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20日、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0日。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胡曼支付。胡曼为维修其电动车花费380元、拖车费20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艾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曼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VSFCAME87F116912,2014年2月12日该车辆机动车所有人由阎春燕变更为林加林,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同年8月11日,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周京军,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熊永华,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艾龙,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艾龙称,其实际上是2014年8月15日与熊永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熊永华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艾龙,双方实际于同年9月9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艾龙称,此次事故与熊永华无关,且垫付费用均系其本人支付,胡曼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艾龙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熊永华,林昌国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工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0时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另查明,胡曼系武汉显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预交金额5700元,实收5169.82元。庭审中胡曼与艾龙均认可艾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857.10元,另给付胡曼现金5500元,其中5169.82元(实际结算金额)用于住院费。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26.92元(其中门诊费515.10元、急救费342元、住院费5169.82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4、营养费:酌定为135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1425.09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即35750元/年÷365天/年×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289.04元;8、车辆损失380元;9、拖车费200元。以上九项合计16365.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收据、定额发票、保险单、车辆所有权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6365.96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9296.9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合计6489.0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车辆损失、拖车费两项合计58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因医疗费6026.92元系艾龙垫付,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胡曼的内容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2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6489.04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580元,合计10339.04元。艾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胡曼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应予肯定,艾龙已垫付医疗费602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艾龙为宜。对于艾龙给付的超出胡曼损失部分的330.18元(5500元-住院费5169.82元),胡曼应直接返还给艾龙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曼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339.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艾龙垫付款6026.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胡曼返还被告艾龙垫付款330.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元(胡曼已预缴)、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539元,由原告胡曼负担539元、由被告艾龙负担1000元,被告艾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胡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