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东山与许干锋、黄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何东山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干锋被告黄富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何东山与被告许干锋、黄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勇、被告许干锋、黄富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贵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宁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山诉称,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许干锋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在乡道昌明乡至岭屯线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被告车辆左前轮碾压受伤。该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的多等级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419.57元、误工费4551.24元、护理费25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2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312.55元。原告认为,被告许干锋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黄富强作为车主,应与被告许干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24092.98元,被告许干锋、黄富强对其余71219.57元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即28487.83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干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不予调解的原因;4、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及治疗情况;6、大新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7、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9、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用;10、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11、新农合住院医药报销审批凭证,证明原告相关医疗票据原件因报销已被大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存。被告许干锋辩称,一、其正常驾驶车辆没有碾压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其车辆超载,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无证驾驶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在违章超车后自摔倒地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三、从原告的伤情部位均是大腿根部及内侧看,可以证实原告伤情是其驾驶的摩托车手把撞击这些部位所致。如果是其车辆碾压,原告受伤部位应是身体外侧且伤情不会如此之轻。综上意见,其认为原告的损伤完全是原告行为所致,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干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证言,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系驾驶摩托车摔伤,被告许干锋的驾驶的车辆并未碾压到原告身体;2、黄炳德证言,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系驾驶摩托车摔伤,被告许干锋的驾驶的车辆并未碾压到原告身体。被告黄富强辨称,其与被告许干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富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一、桂14-768**号拖拉机在其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被告许干锋和黄富强的答辩意见,其司认为,法院如认定被告许干锋和黄富强不承担责任,其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许干锋或黄富强承担责任,其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限额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项限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是36天而非38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66天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交强险规定,鉴定和诉讼费不由其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告何东山的询问笔录;4、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许干锋的询问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6、检验、鉴定表;7、鉴定结论告知书;8、桂14-768**号拖拉机行驶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干锋、黄富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许干锋的车辆并未碾压到原告,原告系自己摔伤,被告许干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治疗产生的济损失亦与被告许干锋、黄富强无关;原告提供记载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因该收据时间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许干锋、黄富强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许干锋证据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及本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证据证明的内容及效力大小,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18时09分许,原告何东山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沿乡道由昌明乡往岭屯行驶,行至8KM+200M处在超越被告许干锋同向驾驶的桂14-768**号拖拉机过程中碰刮行人黄炳德,导致何东山人车侧翻,造成何东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于当晚19时10分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查措施,照见摩托车横倒在近拖拉机左后轮的公路上,测量到摩托车与拖拉机左后轮近距离点为90CM、测量到拖拉机车轮制动后的刹车痕迹为1130CM,测量到摩托车倒地后往前滑行痕迹为1090CM,照见拖拉机尾厢满载石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图附有“事故发生时间18时09分,现场图为原始现场,为救助伤员,拖拉机后移130CM”等文字说明,并有原告亲属和被告许干锋签名确认。2014年2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许干锋,笔录中被告许干锋陈述事故发生时其车装载约3立方的石渣约以每小时10公里的速度运行。桂14-768**号拖拉机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2014年3月6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新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对桂14-768**号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拖拉机在平坦、干燥、清洁的混凝土路面上,以20km/h的速率行驶,空载急踩制动踏板,制动距离为2.2M(小于6.5M),行驶制动合格。2014年3月2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东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干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黄炳德无事故责任。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表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为东西走向、干燥水泥路面的乡村道路,东往福隆乡方向,西往昌明乡方向,道路全宽4.35M。该路段平直,夜间无路灯照明;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表述:许干锋驾驶桂14-768**号钦机牌QJ180P型多功能拖拉机载石渣沿乡道昌明至岭屯线由昌明街方向往岭屯方向行驶;何东山驾驶桂F×××××号轻骑.铃木牌QS125-6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许干锋车行驶,两车行至8KM+200M处,何东山车从许干锋车左侧超越过程中,碰刮行人黄炳德,致使何东山车侧翻往前滑行(未与许干峰车接触),何东山从摩托车脱离,被许干锋车左前轮碾压,造成何东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道路交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表述为:有现场图、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何东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许干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制动降低,制动距离加长,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炳德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该认定书的主文下另载文: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认定书送达后,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原告何东山受伤当晚被送入大新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大腿挫裂伤、阴囊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损伤。原告经医院建议,当晚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腹股沟区皮肤撕脱、缺损2、阴囊撕脱3、左附睾撕脱4、骨盆骨折5、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末端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4年7月8日,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同年8月11日,原告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在其经济损失110312.55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24092.98元,被告许干锋、黄富强对其余71219.57元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即28487.83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证人黄某及黄炳德共同陈述:看到摩托车车速较快,何东山摔倒后被自己的摩托车压在身上,许干锋的车制动后,车左前轮只靠近何东山的人和车,许干锋的车并未碰撞何东山,何东山是被自己的摩托车压在身上受伤。经法庭质问,原告否认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被拖拉机左前轮碾压的事实,并称其系被多功能拖拉机刹车后因惯性将其朝前推走受伤,不是车轮在其身上滚过。被告对原告以66.93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76955.07元。被告黄富强系被告许干锋家庭成员,桂14-768**号拖拉机权属登记在被告黄富强名下,车辆为家庭共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诉讼前,被告许干锋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桂14-768**号拖拉机是否碰撞原告何东山身体?2、桂14-768**号拖拉机是否超载导致刹车距离过长?本院评析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是民事赔偿的基础依据,被告许干锋被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应意识到自己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却未提出复核申请,表明许干锋对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分担认定的认可,且根据交管部门现场勘查到拖拉机后移130CM后才能救助受伤的原告这一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看,说明原告摔倒后有滑到桂14-768**号拖拉机车底下的事实,再结合原告身体损伤部位及伤情,也比较吻合原告所称其滑倒到车轮前被制动了的拖拉机车轮推挤致伤的特征,至于交管部门将该作用力表述为碾压,因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不予以采用。被告许干锋辨称其车辆未撞中原告身体,诉讼中虽有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但证人的证词称摩托车倒地后停留的位置在拖拉机左前轮旁且压在原告身上的事实与交管部门现场拍摄显示摩托车位于拖拉机左后轮的事实有较明显出入,交管部门照片对反映事故现场情况的真实性应大于证人陈述,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许干锋答辩主张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桂14-768**号拖拉机车有碰撞原告身体的事实。已查明桂14-768**号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事故发生当天却装载约3立方的石渣,根据物理常识换算,3立方石渣的重量显然远超出该核定载质量,可以认定桂14-768**号拖拉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又从交管部门勘查得出的现场刹车数据与该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数据相比较,亦可证明车辆存在刹车距离过长的事实,且被告对交管部门认定的刹车距离过长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因超载导致刹车距离过长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管部门经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干锋存在违法交通行为且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14-768**号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等诸多违法交通事实,该违法行为的过错明显比被告许干锋仅存在驾驶超载车辆的违法交通行为大,再从原告人车摔倒后仍在路面向前滑行1090CM这一事实分析,原告应摔得比较重,在与坚硬的水泥路接触磨擦过程中身体不可避免遭受损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身体诸多损伤与其摔倒滑行过程无关。鉴于此,本院认为在确定赔偿比例上,被告许干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过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干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黄富强虽为桂14-768**号拖拉机的权属人,但根据其陈述,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许干锋与被告黄富强均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黄富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许干锋独立承担更为合理,故本院确定被告黄富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医疗费为76955.07元,本院予以认可并以该住院天数为基础,参照2014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原告过错大小及被告的抗辩酌定。经核,原告医疗费为769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误工费4484.31元(67天×66.93元/天)、护理费2476.41元(37天×66.93元/天)、残疾赔偿金1629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5614.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4.31元、护理费2476.41元、残疾赔偿金162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4259.12元,余款71355.07元由被告许干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271.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东山经济损失34259.12元;二、被告许干锋赔偿原告何东山经济损失14271.01元,扣除已赔偿1500元,尚应支付12771.01元;三、驳回原告何东山对被告黄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何东山负担32元,被告许干锋负担7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农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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