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聂国权与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权,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聂国权,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戚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国权诉被告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原告聂国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聂国权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二、对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聂国权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邱县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