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途经宝安区82区沃尔玛商场门口单车停放处时,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松吉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比较新,遂起意盗窃。随后,被告人钟某上前拔掉电动车的电源线,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被告人钟某正在作案时,该电动车的报警器报警,正在附近巡逻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翻身派出所巡防队员迅速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钟某人赃并获,开锁工具被缴获。经查,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上储物盒内,存放有一部华为手机,价值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开锁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