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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6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托克托县因土地纠纷与其叔叔被害人高某乙发生争执厮打,高某甲用拳头将高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高某乙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