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魏金定与藤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定,藤县人民政府,魏北生,魏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藤行初字第2号原告魏金定。委托代理人魏德生,农民,(系魏金定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翔锋,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魏北生,农民。第三人魏炳生,居民。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耀生。原告魏金定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的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北生、魏炳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金定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生、谢华武,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卢翔锋,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的委托代理人魏耀生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金定、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明、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的决定》,认定: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担任藤县金鸡镇秀安村石头塘生产队(现村民小组)队长是魏金凤,魏金定是藤县麻纺织厂日工。现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封面的主要内容为:“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藤县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贰月拾伍日”。证内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魏金定;自留山面积:壹零五(亩);地址:金鸡公社秀安大队石头塘生产队;山林地名及四至范围:“车路背、对面山、左止金凤自留山,右止里割麻埌山”;签发机关:盖有藤县人民政府印章;签发人为空,时间为空”。上述封面的“一九八四年贰月拾伍日”和证内的“魏金定、壹零五、金鸡、秀安、石头塘、车路背、对面山、左止金凤自留山,右止里割麻埌山”的字样为人工手写。另查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是“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落款日期为‘一九八四年贰月拾伍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和№124***5’两本证中的签字是一个人所为,都是魏金定所写”。被告认为,责任制时期,魏金定当时在藤县麻纺织厂工作,既不是林业“三定”的填表发证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石头塘生产队的队长,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是其在当时自行填写,但是没有得到签发人认可签发,魏金定取得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来源不清;此外,对四至范围及面积记载不规范,也不清楚。为此,根据《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中“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的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被告决定: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关于山林权属纠纷证件鉴定协议书》,《调解笔录》,《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魏金定和魏北生、魏炳生在金鸡政府调解下共同订立协议,约定对魏金定、魏金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进行笔迹鉴定;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落款为‘一九八四年贰月拾伍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和(№124065)’两本证中的签字是一个人所为,都是魏金定所写”。2.魏金定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拟证明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现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封面的主要内容为:“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藤县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贰月拾伍日”。证内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魏金定;自留山面积:壹零五(亩);地址:金鸡公社秀安大队石头塘生产队;山林地名及四至范围:“车路背、对面山、左止金凤自留山,右止里割麻埌山”;签发机关:盖有藤县人民政府印章;签发人为空,时间为空”。上述封面的“一九八四年贰月拾伍日”和证内的“魏金定、壹零五、金鸡、秀安、石头塘、车路背、对面山、左止金凤自留山,右止里割麻埌山”的字样为人工手写。3.魏金坚《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吴建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魏金坚、吴建兴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有当时大队林业员林祖龙在签发人栏盖章认可,而魏金定所填写的(№124***)和(№124065)《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没有林祖龙盖章。4.黄俊生笔录,魏金定笔录,魏金定自述,魏金辉笔录,魏道生笔录,魏金定关于岭岗背山林权属答辩,秀安村委证明,拟证明秀安大队发放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做法程序;责任制时期魏金定不是本队队长,也不是填表发证工作人员,其持有的(№124***)自留山使用证是其自行填写,不符合发证程序,该证来源不清。5.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撤销《自留山使用证》(NO.124***)申请书,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提出答辩通知书,金政决(2013)01号决定书,藤政复决字(2013)8号复议决定书,藤政决(2013)7号决定书,(2013)藤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原告魏金定诉称,一、被告无权撤销原告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原告魏金定持有的(№124***)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藤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15日颁发给原告的,从1984年4月15日至今,原告经营管理该自留山已经长达30年。《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一种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对原告魏金定持有的(№124***)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有异议,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权利,而不是由被告撤销。因此,被告无权撤销原告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二、藤政决(2014)7号《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在受理魏北生、魏炳生申请撤销№124***《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后,直至作出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的决定前,没有通知原告魏金定参加撤销程序,没有给予利害关系人魏金定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撤销原告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直接关系原告的重大利益,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从魏北生、魏炳生于2010年10月20日向金鸡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到藤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7号《关于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的决定》,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就魏北生、魏炳生申请撤销(№124***)《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事通知过原告,也没有把魏北生、魏炳生的申请书送达过原告,更没有告诉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完全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被告剥夺原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把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违法的。由于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从来没有就魏北生、魏炳生申请撤销(№124***)《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事通知过原告,没有告诉原告有权陈述、申辩,从而使原告在该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中丧失了举证的权利。特别严重的是,(№124***)《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上,被告也从来没有通知原告递交(№124***)《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原件进行过鉴定。连原件都没有提取过,又没经原告的签字比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凭什么得出“一九八四贰月拾伍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和(№124065)两本证中的签字是一个人所为,都是魏金定所写”的鉴定意见?况且该(2012)文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没经当事人魏金定质证,又怎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呢?被告剥夺原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把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程序上显然是违法的。三、被告把原告魏金定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等同于林权证,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实行的是”生不补、死不收”、长期无偿使用,自留山上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的政策,其经营不需要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主持有的是《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是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自2000年4月18日起,启用全国统一式样和编号的林权证,证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分别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林地四至及林地使用期、林地使用终止日期等。因此,自留山证与林权证在颁发的历史背景、政策和法律依据和使用的期限都有严格的区别,与2000年4月18日起发放的林权证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被告把魏金定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等同于林权证,是认定事实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藤政决(2014)7号《决定》适用《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中“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并发放的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撤销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1.林资发(2007)33号文件第一句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特别是近一时期,各种社会力量投资林业比较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最后一句是“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从行文来看,该《通知》很明显是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出现的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其要依法撤销的也肯定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违法登记乱发的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而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1984年由藤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被告适用林资发(2007)3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撤销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违反了适用法律不塑及既往原则,很明显是错误的。2.林函策字(1995)212号《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内容如下“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的权属证书,就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法律凭证,根据《森林法》第三条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以避免持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导致引发新的乱砍滥伐。”其答复的意见很明显是“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其意见很明确是不能随意撤销《森林法》实施以来发放的林权证。被告适用林函策字(1995)212号撤销原告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显然错误的。藤政决(2014)7号《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案卷材料中的内容,不作重复出示。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藤政决(2014)7号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制时期,原告魏金定当时在藤县麻纺织厂工作,既不是林业“三定”的填表发证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石头塘生产队的队长,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是其在当时自行填写,但是没有得到签发人认可签发,魏金定取得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来源不清;此外,对四至范围及面积记载不规范,也不清楚。二、藤政决(2014)7号决定程序合法。(一)藤县在林业“三定”时期制定发放给社员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一种行政确认的行为,行政确认可分为依申请确认和依职权确认。同样,撤销行政确认分为依申请撤销和依职权撤销。被告在复议魏金定与魏北生、魏炳生岭岗背山林纠纷一案中,发现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来源不清。此外,对四至范围及面积记载不规范,也不清楚。被告根据魏北生、魏炳生的申请,同时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二)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根念,行政确认是行政许可的前提。原告认为被告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是行政许可行为,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此说法是不正确的。即使是行政许可行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是规定了可依申请撤销和依职权撤销。故原告认为应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三、藤政决(2014)7号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依照《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藤政决(2014)7号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藤政决(2014)7号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4)7号决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为《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上的所有内容均是魏金定所写是错误的;魏金坚、吴建兴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与魏金定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样不规范,被告不能用来对比而得出魏金定的证件是无效的,应该大家的证件都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黄俊生、魏金辉、魏道生的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秀安村委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0日受理了魏北生、魏炳生与魏金定争议的岭岗背山林纠纷,在调处过程中,魏金定向该政府提交了一本1984年2月15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认为据证中记载双方争议的山林已登记在其名下。魏北生、魏炳生先后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5月6日向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主要理由是:石头塘村民小组自土改后从来没有重新分过自留山;除魏金定、魏金强兄弟外,整个村民小组无人取得《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取得的证件应是假的。在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原告魏金定和第三人魏北生、魏炳生于2012年6月6日自愿签订了《关于山林权属纠纷证件鉴定协议书》,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中的笔迹及文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6日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124065)两证的签字都是魏金定所写。林业责任制时期,秀安大队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有当时大队林业员林祖龙在签发人栏盖章认可,而魏金定所填写的(№124***)和(№124065)《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没有林祖龙盖章。当时魏金定在藤县麻纺厂工作,不是本队队长,也不是填表发证工作人员。2014年8月18日,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根据《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中“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的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作出藤政决(2014)7号处理决定,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经本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林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林权证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对其认定的事实提供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撤销﹤社员自留山使用证﹥(NO.124***)申请书》、《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提出答辩通知书》、《关于山林权属纠纷证件鉴定协议书》、《调解笔录》、《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业责任制时期,原告魏金定在藤县麻纺厂工作,既不是林业“三定”的填表发证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石头塘生产队的队长,其自行填写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24***)来源不清,取得该证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根据《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中“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的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作出藤政决(2014)7号处理决定,撤销原告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撤销其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各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金定要求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魏金定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NO124***)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粟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