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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建国与常怀昌、魏献军、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牛文贵、周红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建国,常怀昌,魏献军,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牛文贵,周红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建国,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怀昌,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献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顺县西沟乡石埠头村。法定代表人原建国。原审被告牛文贵,男,汉族,1948年10元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周红现,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常怀昌、魏献军、原审被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牛文贵、周红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3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和牛文贵、周红现的行为是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平顺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冶市平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原建国、牛文贵、周红现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林州市,本案原告常怀昌、魏献军选择向其中三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建国上诉称其和牛文贵、周红现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平顺县,应移送山西省平顺县法院的理由,经查,从本案原告常怀昌、魏献军提供的证据来看,常怀昌与被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有本案被告牛文贵的签字,无被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周红现出具的常怀昌、魏献军用工情况部分证明仅有周红现签字,无被告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显示本案被告牛文贵、周红现的上述行为是否受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职务行为尚无法确定,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也未出具证明予以说明,故常怀昌、魏献军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将牛文贵、周红现与平顺宏丰铸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被告原建国、牛文贵、周红现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建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原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惠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