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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76号原告何XX与被告江XX、江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江XX,江X,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6号原告(反诉被告)何XX,女。法定代理人何传X,男。系原告何XX丈夫。委托代理人何纯X,男。系何传X哥哥。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XX,男。被告江X,女。系被告江XX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定算,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原告何XX与被告江XX、江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传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纯X、欧阳霖、被告江XX、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40分,原告何XX驾驶女式摩托车途经道县工业园振兴路转弯进入东洲大道后,被由江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湘M38N**女式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何XX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被紧急送入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紧急转院至桂林“181”医院抢救治疗。在桂林“181”医院治疗56天以后,为了节省开支,原告又转至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道县人民法院,原告花治疗费近40000元;在桂林“181”医院花医疗费近140000元。2014年10月29日,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江XX负次要责任。同年11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一个1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护理级别以及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确认需终身护理。案发后,被告江XX家属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4000元。此案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但因悬殊过大调解不成。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具体请求事项:1、依法判决被告江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566.46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54000元及抵扣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相关损失)。2、判决由被告江X、王XX对江XX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江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但双方调解无果;4、医疗票据5张,证明被告在道县人民医院和桂林181医院的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共花鉴定费1100元;6、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181医院共花护理费等3220元;7、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一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需终身护理;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9、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共花交通费2562元;10、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赡养母亲一人、抚养儿子一人;11、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道县工业园工作;12、道县人民医院诊断书、CT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一份,18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需加强营养。被告(反诉原告)江XX、江X辩称:2014年8月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工业园振兴路左转弯上东洲大道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没有让直行车辆,撞倒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导致被告全身多处骨折、脑震荡等伤,被告到长沙等地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余万元,至今还未完全治愈。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但至今被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被告的请求。反诉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如下:一、医药费:40473.14元;二、鉴定费:1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四、护理费:43893÷365×60=7215元;五、伤残赔偿金:23414×20×30%=140840元;六、交通费:4008.20元;七、住宿费:390元;八、餐费:760元;九、营养费:6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1020.34元。赔偿范围:①:医药费:由反诉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承担:10000元;余下30473.14元,由反诉被告承担80%即24378.5元。②:上述第二至第十项损失由反诉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承担120000元,余下部分由反诉被告承担80%即48437.76元。综上应由反诉被告赔偿:10000元+24378.5元+110000元+48437.76元=192816.26元。被告江XX、江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无正式发票,请法院酌情考虑;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证明上的盖章与证明出处不一致;证据9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证明中的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单凭身份证一份,无法证明原告与汪XX的母女关系;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后续治疗情况和具体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何XX法定代理人何传X对被告江XX举证证据意见:证据1中部分票据未盖章的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但鉴定费用过高;证据3住宿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且三项费用是因送被告到长沙治疗而发生的,人数过多,交通费可按一人计算,餐费计算在住院补助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江XX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科室证明,无医院的行政章,且具体的营养费用无法核算,不予认可。被告江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医药费票据23张,证明被告治疗费用共计40473.4元;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3、住宿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5张、餐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到长沙治疗上述费用共计5158.2元;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江XX系城镇户口;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江XX已构成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7、出院记录、诊断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XX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明的内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18时40分许,原告何XX驾驶无牌铃木鹰女式轻便摩托车,从工业园振兴路左转弯上东洲大道时,与由江XX驾驶并搭乘胡冰峰,从工业园沿东洲大道往潇水二桥方向行驶的湘M38N**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何XX、江XX、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被紧急送入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紧急转院至桂林“181”医院抢救治疗。在桂林“181”医院治疗56天以后,为了节省开支,原告又转至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中在道县人民医院,原告花治疗费31863.88元;在桂林“181”医院花医疗费141890.04元。被告江XX到长沙等地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0473.14元等医疗损失211010.34元。2014年10月29日,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江XX负次要责任。在双方治伤过程中,被告江XX家属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一个1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此案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但因悬殊过大调解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原告何XX的具体赔偿请求如下:一、医疗费部分:1、道县人民医院:31863.88元。(1)抢救费(8月2日):3500元+2000元=5500元;(2)、道县人民医院(9月28-12月7日):2165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①:道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按3人计算):90元;②住院期间:(9月28日至12月17日):(77天×30元)×2人=4620元。2、桂林“181医院”:141890.04元:(1)门诊票据(8月2日至8月3日):1270.74元;(2)、护理器具费(8月2日):400元;(3)、住院治疗费(8月3日至9月28日):132999.30元;(4)住院伙食费(按2人计算):(56天×50元)=2800元;(5)、雇请特殊护理费:(170元×26天)=4420元。3、后期治疗费用:95000元(1)、双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40000元-45000元;(2)、深静脉血栓滤器置入术:20000元-25000元;(3)、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15000元-25000元。二、伤残赔偿损失部分:1、误工费:(3000元/月×116天)=11600元;2、护理费(桂林住院期间):(56天×35623元/年)×2人=10930.06元;3、护理费(道县医院,9月28日至12月17日):(77天×35623元/年)×2人=7514.43元;4、交通费:(1):从桂林“181”转道县人民医院:2000元;(2):车票:562元;5、伤残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0%]=468280元;6、终身护理费:(35623元/年×20年)×1人=7124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母亲79岁):(5年×6609元/年)÷4=8261.25元;(2)、儿子(17岁):(1年×6609元/年)÷2=330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四、鉴定费用(伤残、护理期限):1100元。累计:1、医疗费部分:268753.92元;2、伤残部分:1274912.24元;3、财产损失:2000元;4、鉴定费用:1100元。以上1、2、3、4项总计1546766.16元。原告具体要求赔偿数额为438566.46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54000元及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所要求的具体赔偿方式:1、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责:(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部分:110000元;(3)、摩托车损失:2000元。2、超过“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部分:268753.92元-10000元=258753.92元;(2)、伤残赔偿金部分:(1274912.24元-110000元)=1164912.24元。3、鉴定费用: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何XX负主要责任,被告江XX负次要责任,胡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何X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XX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道县人民医院和桂林“181医院”共173753.92元(31863.88元+141890.04元=173753.92元),医疗费有发票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符规定,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950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伤残赔偿损失部分:因何XX户籍在农村,在道县工业园临时性打工属农民工性质,可按农村标准计算。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441元/年×116天=7449.72元;②护理费没有证明需二人护理,且何XX住院期间支付了“雇请特殊护理费”,故只能计算一人终身护理,为23441元/年×20年)×1人=468820元;(交通费2562元,予以支持;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372/年×20年×100%=16744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261.25+3304.5=11565.75元,予以支持;⑥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可按30000元计算;3、摩托车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11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64691.39元。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744691.39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按30%赔偿计223407.42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江XX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为192816.26元,本院认为有发票证实,并按法律标准计赔,予以认可。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2816.26元,按主次责任由原告按70%赔偿计50971.38元。被告江XX的反诉主张,部分成立的,本案中应将法院认证的部分从赔偿反诉被告(原告)的部分抵扣。即223407.42元-50971.38=172436.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XX赔偿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72436.04元(其中包括被告江XX已付5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7877.50元,反诉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何XX负担3000元、由被告江XX承担54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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