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谭庆林、李国香、李国群、李清成、陈正国、李仁桂、李兵、李运兵、李森林、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谭庆林,李国香,李国群,李清成,陈正国,李仁桂,李兵,李运兵,李森林,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国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庆林,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香,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群(又名李国辉),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成,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国,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桂,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兵(又名李闰斌,曾用名李远兵),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林(又名李生林),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负责人阳岳根,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谭庆林、李国香、李国群、李清成、陈正国、李仁桂、李兵、李运兵、李森林、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国新及委托代理人唐波,被上诉人谭庆林及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上诉人李国群、李清成,被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负责人阳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香、陈正国、李仁桂、李兵、李运兵、李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制定了《塔水村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的林改政策为:1、本次林改是以衡东县81年至85年中林权三定为依据,划清山界到组。2、林改总的原则是分山不分林,所有林木终属集体所有;确定的林改有关事宜为:1、全村的现有林木终由集体统一作价,按林木的类别,分批拍卖,现钱不赊,按现以作价优先本村竞标,取高不取低,如限时不交现钱竞标者,村有权按现有的价格向外开标。2、中初林成交不能砍伐者,按每年每亩20元,由买方付给山权者山底款。后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对林改方案的有关事宜的第一项做出如下说明:各组根据村里对林木资源所定最低价款,组上可以自行购买也可以以组里的名义向外开标,村里只按最低作价款收取树款,不赊账,限期不交现钱,村有权按现有的价格向外开标。根据该林改方案,本案所涉林木资源由村作价292305元,按人平1400元下拨到该组计105000元,另528米的乡村公路要修建,按每米125元,下拨66000元修路款给该组,结余121305元归村里所有,由村分发给村里其他组的成员。林改方案作出后,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召开了两次组民会议,对是自行购买还是对外开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4日,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以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在村干部的参与下与谭庆林签订了《杉树交易合同》,在合同上签名的组民其中四位是亲笔签名,四位是代签,未盖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公章,时任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亦未签字。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对该合同不持异议,认为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22户中超过三分之二的组员已按人均1400元领取了杉树款,528米的乡村公路也已修建完毕,归村里的林木交易款也已发放到其他组。至本案诉讼之日,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按照《塔水村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向村里交付自购款,亦未以组里的名义对外开标。原判认为:本案交易的杉木为活立木,签订合同时未到砍伐期,本案合同的性质为林木资源出让合同。本案所涉的林木资源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营造与经营管理,根据谁种谁有的林业政策,涉案林木资源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所有,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林地所有权归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也无异议。基于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权均无争议,本案所涉的林木资源可以依法流转。物权法实施前,国家只就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未以物权四权可分离的原则,单独就森林资源所有者颁发林木所有权证,林改的目的,是为了与物权法配套,按物权四权可分离原则重新发证,以利于林木资源与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因此,林改过程中,对基于历史政策原因未取得林权证书无争议的林木资源依林改方案进行流转不受“未取得林权证书,不得转让”的限制。根据林改方案,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将本案所涉的林木资源的处置权授权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赋予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以本组名义自购该林木资源或以本组的名义对外开标的权利,如开标价款低于最低定价,由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补齐价款,该转让行为有效,如开标价款高于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的定价,所得的利益归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如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自购权或开标,村有权按现有价格向外开标。买受人系本村村民,显然知道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与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之间的代理关系,上述基本事实符合显名间接代理法律关系。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至本案诉讼之日止,未按林权改革实施方案向村交付自购款,亦未对外开标,表明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显名间接代理的权利,放弃了自购权及以组名义对外开标的权利。另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22户中超过三分之二的组员已按人均1400元领取了交易款,528米的公路也修建完毕,这个事实也说明了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以行为的方式放弃了自购权及以组名义对外开标的权利。是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自己放弃了显名间接代理的权利,应视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解除了与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委会的委托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解除了对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授权,只能依委托关系要求委托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赔偿损失,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森林资源所有者,作为物权权利人,对物权有最终处置权,当被授权者的意志与授权者的意志不一致时,以授权者为准,被授权者不得违背授权者的意志,失权的被授权者更无权对授权者的法律行为表达意志,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诉争之合同,因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作为林木资源所有权人的认可,合同有效,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作为失权的被授权者是否盖章与签字不影响诉争合同的效力,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追认与否也不影响诉争合同的效力。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杉树交易合同》是在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仅有部分组民的签字,无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签章,部分组民无权代表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该合同。谭庆林至今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2、因该案人数众多,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杉树交易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谭庆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群答辩称:合同签订时我不在家,是别人代签的,有人打电话给我,我表示不同意签字。被上诉人李清成答辩称:签合同时我也不在家,合同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对此事不知情。被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答辩称:杉木是村里统一营造的,2009年搞的林改,有林改办的领导参加,村里也成立了林改小组,经林改小组决定将村里的树林分配到组里,由组自行拍卖,《杉树交易合同》签订以后,村里面要求全体组民都要签名,但部分村民表示只要拿到钱签不签名无所谓,还有部分村民不识字所有没签名,在外打工的村民由父母或他人代签。二审期间,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谭庆林、李国香、李国群、李清成、陈正国、李仁桂、李兵、李运兵、李森林、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本案《杉树交易合同》所涉林木归被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所有,作为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对合同所涉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被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授权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对合同所涉林木进行处置,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应视为放弃了以上权利。被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虽然未在《杉树交易合同》上签章,但其参与了合同签订的过程,事后对合同的效力也是认可的,且合同已按约在履行,应认定被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村委会已经解除对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授权,所以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的组民在合同上签不签字,对合同的签订知不知情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关于《杉树交易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一审被告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简易程序适用的除外情形,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关于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石湾镇塔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