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仓盛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18时许,驾驶吉D27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渭津镇陈家村一组路口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后逃逸,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经鉴定“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12日,谭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殷某某、颜某某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某某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