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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与李红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梅,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朱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与李红梅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李红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济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4)任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李红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红梅以公司名义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天然气用户入网以套计算,原则每独立住宅(户)为一套,区分院落以实际区分单元(宅、户)计算套数。第十四条入网费用:每户需缴纳城市天然气管网建设费3300元。现甲方(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入网用户12栋楼,独立住宅(户)804套,待安装含灶具438户,套数变动按实际套数决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红梅于2009年5月14日从该村委领取16万元、6月11日领取14万元,两次共领取工程款30万元。2009年8月,原告因李红梅领取的工程款有20万元未上交原告,以李红梅侵占为由向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报案,直至2012年1月,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处理。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红梅立即归还代领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红梅以该工程款已交给原告负责人的女儿朱某甲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梅反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给付业务提成费321600元。根据被告李红梅的申请,本院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曲刑初字第66号卷宗材料,当时,任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乙在卷中陈述:“金乡中溢燃气公司成立期间,经研究,各人各显其能,开发用户,并定下来每人每开发一个客户,提取协调费800元。”张某甲(原金乡中溢燃气公司股东)陈述:“公司与用户签订入网协议后,用户按比例分期向公司支付入网费,公司相应地按比例给开发人提取协调费。一般合同约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收取入网费的30%,工程进入安装程序时再收取50%,通气时收取最后的20%。公司收取入网费后随即就按照相应的比例给联系人提取协调费,即合同签订时公司如果收取30%的入网费,就按照800元的30%即每户240元给联系人提取协调费,以此类推,用户将入网费全部支付后,联系人也就领取了规定标准的协调费。”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李红梅的代理人到济宁鲁某监狱调查张某甲,张某甲讲:“中溢燃气公司刚成立后,大概2006年,中溢燃气公司决策者(朱某乙、王某、高某、姬某、张某甲)开会决定的,当时有会议记录,我们规定,凡是自己开发的业务,每开发一户可以拿到公司给的400元提成。李红梅的提成也是每开发一户,公司给她400元,这是我们股东决策者口头告知李红梅的,公司与李红梅之间没有书面的文件,只是口头告知的。事实上,在李红梅之前,其他股东每开发一户都给800元的提成。因李红梅家在济宁,开发济宁的业务提成所花费用较少,所以给李红梅定的是每开发一户400元提成。”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被告李红梅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是否给付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供被告李红梅领取工程款30万元的收据及已认可李红梅交付10万元,证明剩余20万元未给付。被告李红梅辩称该款已交给原告负责人朱某乙的女儿朱某甲,朱某甲未给其出具20万元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入网费30万元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交回10万元工程款,剩余20万元未交;被告主张剩余20万元已交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李红梅领取的工程款有20万元未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领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期间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李红梅提出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支付提成费3216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李红梅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可以确认该项业务是由李红梅联系的,本院调取的曲阜市人民法院(2011)曲刑初字第66号卷宗材料,能够证实每联系一户,按照入网费的交付情况提成业务费400元。对被告李红梅的代理人在济宁鲁某监狱调查张某甲的笔录,本院认为,张某甲的陈述与刑事卷宗中张某甲的口供材料相吻合,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梅现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发了多少用户,根据张某甲的口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收取入网费的30%,工程进入安装程序时再收取50%,通气时收取最后的20%。公司收取入网费后随即就按照相应的比例给联系人提取协调费”。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梅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时间是2009年4月,收取工程款为30万元,按每户3300元计算,共有90.90909户交费,根据四舍五入的计算方式,可以认定为91户,按每户400元计算,被告李红梅应得业务提成费为36400元。三、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四、对被告李红梅提出的入股股东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红梅领取工程款剩余的20万元,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给原告,被告李红梅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并支付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本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根据原告公司的决议执行,即2009年4月被告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入网合同,收取工程款30万元,可以认定为91户交费,按每户400元计算,被告李红梅应得业务提成费为36400元。其他用户提成费,可待被告李红梅有证据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梅业务提成费364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反诉原告李红梅负担5414元,反诉被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宣判后,李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业务提成某321600元。理由是:一、对于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款发生在2009年5、6月份,至今已达4年之久,至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上诉人已将30万元工程款按照被上诉人负责人朱某乙的要求分次交给了其会计朱某甲,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据,由于被上诉人处账目管理混乱,至今未给上诉人出具收据。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将2009年5月14日收取的16万元只上交了5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2009年6月13日再次授权上诉人去收取工程款。3、即使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因双方对何时支付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款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09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工程业务是上诉人联系的,每联系一户可得400元的提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认定;但仅依据上诉人收取的部分工程款30万元来认定应提成的户数,显然是错误的。应提成的户数应依据入网费(即施工工程款)的数额确定,而入网费数额是依据所施工的户数确定的,因此,业务提成也是按照施工户数提取,户数即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毕的户数。上诉人代领的30万元工程款只是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南杨庄工程一期施工300户、二期施工420户,均已通气,且现在还有正在施工的工程,即使按已施工完毕的720户,上诉人也应提取288000元。被上诉人一审时认可一期工程已施工完毕300户,上诉人提供了入网合同书以证明所要施工的户数(一期300户,二期由于楼体未建成,暂定共计804户),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应为其反驳观点提供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审本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知悉上诉人已于2009年5月14日和2009年6月11日分别领取工程款14万元和16万元后,就向上诉人索要其私自截留的2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被上诉人无奈于2009年8月向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追回被侵占的20万元。一直到2011年6月份,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仍针对此案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此案一直作为刑事案件处于调查过程中。直到2012年1月北湖分局才告知被上诉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2009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村委会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总费用的30%,因村委会一直未支付资金,被上诉人一直未施工,直到2009年5月25日上诉人称村里困难要求自己垫付5万元给被上诉人,先予开工,她负责要钱。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万元,被上诉人随即派人员进驻工地。一周后,由于村委会工程款迟迟不到位,被上诉人决定停工,上诉人得知后,要求不要停工,称自己再拿出5万元代村委会垫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再次相信了上诉人,继续施工。事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沟通后才知道上诉人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11日分别收取工程款16万元和14万元。并非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扣留部分工程款后还继续授权上诉人领取工程款。3、上诉人私自截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长期不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支付利息。二、上诉人主张提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但并非同意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上诉人要求321600元提成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上诉人李红梅作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天然气入网合同书,该合同显示“……甲方授权乙方在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一期小区居民住宅(户)计5栋300套为其安装管道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缴纳总费用的30%;进入院户施工安装时甲方向乙方缴纳总费用的50%;其余总费用的2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20万元工程款问题。上诉人李红梅对于收取了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3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上诉人李红梅称将该3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仅认可收到10万元,故可认定上诉人李红梅处仍有20万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李红梅2009年5、6月份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2009年8月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公安机关作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故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二、关于上诉人李红梅主张的业务提成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红梅应从其联系的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天然气入网工程中每户提取400元业务提成,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关于李红梅不应取得业务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红梅代表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杨庄村一期工程的天然气入网合同,二期工程上诉人李红梅并未参与,故上诉人李红梅要求804户业务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红梅2009年参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入网户数为300户,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村委会分三次支付,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关于因部分村民未用气而未交纳管网建设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李红梅300户的业务提成,合计12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李红梅经手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来确定其应得业务提成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一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红梅业务提成费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红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上诉人李红梅负担3839元,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上诉人李红梅负担6604元,被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