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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陈茂与被上诉人张富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陈茂,张富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陈茂,男,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远,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沈丘县。上诉人袁陈茂与被上诉人张富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袁陈茂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原告袁陈茂起诉时称,该款是其本人在艾迪卡鞋业打工期间,应得的工资报酬,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艾迪卡鞋业打工的事实,也无法说明艾迪卡鞋业具体的经营地址,而欠条表述的欠款对象为“轻泡厂”,原告既没提交债权转移的凭证,也没有提交其与“轻泡厂”的关系。其个人陈述与所提交的欠条内容表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欠条的合法来源,即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欠条的合法债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陈茂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拖欠农民的工资纠纷。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系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并签有被上诉人姓名,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是事实。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错误地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000元及利息和损失等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签有被上诉人姓名的《欠条》作为起诉的依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