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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爱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甘肃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甘肃兰州人,高中文化,康县金林矿业公司保安队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辉,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康县金林矿业公司与康县三河坝乡大湾村村民李某乙协商土地赔偿纠纷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叫来金林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某及牛某某、田某某、加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木棒,赶到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乙遂拿起自家斧头乱挥,随即张某某、牛某某、田某某、加某某上前将李某乙斧子夺下并用木棒将李某乙打倒后离开。后经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右髌骨成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发后,金林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0日、11月18日向被害人李某乙支付医疗费共计两万元。上述事实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因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相关量刑情节望法庭对二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情节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且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情节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康县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县三河坝乡大湾村村民李某乙协商土地赔偿纠纷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便打电话叫来金林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某及牛某某、田某某、加某某、杨某某等人手持木棒,赶到李某乙家门口。李某乙遂拿起自家斧头乱挥,随即被告人张某某与牛某某、田某某、加某某上前将李某乙斧子夺下,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棒将李某乙打倒后离开。2013年12月22日,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髌骨成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侦察机关将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害人李某乙之后,被害人李某乙不服,又向侦察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7月10日,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该案在移送审判前,康县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害人李某乙支付医疗费共计五万元。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出损伤程度鉴定申请,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加某某、杨某某、康县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衍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98023(包括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元。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加某某、杨某某、康县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整,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剩余300000元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害人支付,同时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撤回鉴定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牛某某、田某某、加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二、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四、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康)公(刑)鉴(伤检)字(201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伤检)字(2014)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明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五、书证:1、领条三张证明,康县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移送审判之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2、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赔偿纠纷唆使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本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审 判 员  柯志欣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