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兆满与潘宗力、王兴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兆满,潘宗力,王兴岳,陈成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毛兆满,农民。被告:潘宗力,私企业主。被告:王兴岳,农民。被告:陈成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兆满为与被告潘宗力、王兴岳、陈成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兆满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毛兆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兆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毛兆满负担。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