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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久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久杰,龙岩市马升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崔久杰,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龙岩市马升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一期(阳光都汇)阳光楼9层903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升,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8、29层。负责人苏东,总经理。原告崔久杰与被告龙岩市马升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升龙物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升龙物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久杰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5分许,案外人陈九月生驾驶车牌号为闽F818**及挂车牌号闽F19**的大货车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可乐厂院内倒车时将我停放的车牌号为京Y9Z2**的小货车左前部撞坏。事后,我将车辆送至北京日日欣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支出修理费3221元。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九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闽F818**及挂车牌号闽F19**的大货车属于被告马升龙物流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升龙物流赔偿我车辆修理费3221元、停运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5721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升龙物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崔久杰诉请的维修费3221元合理,我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赔付;原告崔久杰诉请的停运损失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我公司出具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5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可乐厂院内,陈九月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闽F818**、闽F19**挂)由北向南倒车,恰逢原告崔久杰将车牌号为京Y9Z2**的小货车由南向北停放,大货车右后部与小货车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小货车左前部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九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久杰无责任。另查,北京海菘汇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车牌号为京Y9Z2**的小货车的挂靠所有人,原告崔久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双方就该车系挂靠关系。被告马升龙物流系肇事大货车(车牌号为闽F818**、闽F19**挂)的所有人,肇事车辆闽F818**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肇事车辆闽F19**挂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崔久杰提交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汽车明细表证明其修理费支出。关于停运损失,经询问,原告崔久杰表示其车辆因修理而停运,但没有相关证据需要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汽车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升龙物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崔久杰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原告崔久杰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其车辆修理费支出为3221元。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崔久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崔久杰车辆修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崔久杰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龙岩市马升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