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邵先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先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先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先伙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邵先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邵先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先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先伙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先伙撤回上诉。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