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全芳与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韩胜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芳,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韩胜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西村。法定代表人赵密芳。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胜印。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保信合作社)、被告韩胜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被告韩胜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芳诉称,被告韩胜印与赵密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筑工程,2014年4月27日进行施工,主体盖起付总工程款的65%,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850元,建筑工程为800平方米(不含附加工程),据实结算。该工程主体已于2014年8月2日完工,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建造房屋的开工日期、付款数额及时间,没有约定质保金,同时欲证明被告方要求原告建造的工程质量为一般标准,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施工;2、被告提供的图纸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是按图纸要求的步骤及质量施工,被告方验收也是依据该图纸,并由监工人员在现场勘查进行实际验收;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告自行在互联网下载打印的被告保信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证明被告保信合作社基本情况。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保信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相关资质,被告保信合作社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二、被告韩胜印系被告保信合作社委托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韩胜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双方应为原告王全芳与被告保信合作社;三、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89000元的工程款。本案没有核实工程量,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四、该工程现在已经封顶,没有验收;五、原告施工不符合建筑法的基本要求,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保信合作社在答辩期内递交了反诉申请,追究原告在施工中出现的地基、顶梁、顶柱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无相关资质,工程量无法核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信合作社为支持其本诉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建筑法的基本要求,出现重大质量问题;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出具的支款证明复印件7张,以证明原告曾支款189000元。被告韩胜印未针对本诉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反诉称,反诉原告的保信养殖建筑工程位于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村南环路至邱头村中段。2014年5月19日,由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胜印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反诉被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费用为每平方米850元,工程进度到正负零30%,主体起后付款65%,顶起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在施工之初,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根本没有经济实力,不能正常启动施工程序,经常以各种名目向反诉原告支款,累计189000元。在施工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没有打地梁,没有打圈梁,主梁下面没有浇筑顶柱,偌大的施工现场竟没有钢筋,更甚者,保厦下边的顶柱竟是由井管上下连接。此种状况如不返修会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整个生产经营,现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相关的建筑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基本要求,故才出现质量问题。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建筑工程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反诉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地基、顶梁、顶柱等出现的质量问题返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鉴定、评估,待定损后如产生经济损失追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为支持其反诉主张,除在本诉答辩时提交的1号证据照片12张外,还提交3号证据1组,包括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其中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答辩称,一、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2014年5月19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及质量标准进行了施工。在反诉原告进入工地后,反诉被告每进行一步的施工都得到了反诉原告监工人员的质量验收,之后才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因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建造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至于反诉原告声称的没有打地梁、没有打圈梁等都是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引用的法律条款有明显的错误之处。因为反诉原告的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完全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对于其提到的陆续给付工程款189000元,此款主要支付于该工地的游泳池、围墙和游泳池旁边的卖票和换衣服的房屋工程。反诉被告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可反诉原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由于拖欠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无法支付,多次遭受工人的围攻,并引起上访,反诉被告无奈在2014年10月11日起诉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为了逃避和拖延给付工程款,无端进行了反诉。反诉被告经过阅卷查询,认为反诉原告尽管提出了反诉请求,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此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未就反诉答辩主张提交证据。被告韩胜印针对反诉发表意见称,被告韩胜印是受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的委托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韩胜印未就反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将其院内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于同日开工。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为被告保信合作社,承包方为原告王全芳,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保信养殖建筑工程。2、工程地点:黄儿营南环路至邱头中段。3、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4、门窗、地板砖使用普通料。开工日期:2014年4月27日,工程进度到正负零30%,主体起后付款65%,顶起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三、包工包料850元/平方米……”。该合同中,发包方盖章处有被告韩胜印签名摁手印,承包方盖章处有原告王全芳签名摁手印。上述工程为一层建筑,总占地面积795.5平方米,高约3.15米,用途不明。原告已于起诉前将工程主体建造完成。施工期间,被告保信合作社未派驻监工人员,诉争工程无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保信合作社将其院内的游泳池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日开工,2014年8月12日完工,工程总价款310000元,双方未结清该工程款。本院向被告询问该工程相关情况时,被告方称该工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院要求其做出回答后,其表示庭下核实,但后未针对该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7月7日、7月30日、8月9日、8月19日、8月22日、9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50000元、61000元、5000元、3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89000元,原告均为被告出具支款证明,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何处工程价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信合作社要求原告返工,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不同意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显示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受国家建筑标准的调整。在合同中提到工程到正负零30%,意思表达不清,不能等同于原告所陈述的付款30%。该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保信合作社所委托的代表人韩胜印,被告保信合作社对被告韩胜印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的相对方为原告王全芳与被告保信合作社,被告韩胜印作为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就是说该工程发包人是被告保信合作社。另因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对该合同的效力应不予认同;对2号证据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图纸为被告韩胜印提供,并且被告保信合作社没有授权韩胜印向原告提供任何图纸,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同;对3号、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全芳对被告保信合作社本诉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是质量纠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是给付的建造游泳池的部分工程款,游泳池的总造价为310000元,该证据所指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对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照片上显示不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上不显示企业性质,不能确定被告属于什么性质。另因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韩胜印是夫妻关系,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胜印是受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的委托,如果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性质的话,被告韩胜印应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法律责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二、对于原告的2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包工程位于农村,为一层建筑物,建造高度较低,且用途不明,因此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进行严格要求,对于本案争议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方应给付总工程价款的65%。诉争工程占地面积795.5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850元,据此工程总价款为676175元,现原告已将工程主体建造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65%,即439513.75元。被告称曾给付原告189000元,但在原告出具的支款证明中均未注明该款与诉争工程的关联性,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关联性,又因原告确承建被告其他工程且工程款尚未结清,故难以认定该189000元系用于支付诉争工程款。综合考虑该189000元的给付时间、诉争工程开工时间、原告所述游泳池及其附属工程开工时间等因素,可以认为2014年6月4日支付的20000元为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余169000元,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关联性,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保信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其主张工程存在没有地梁、圈梁、顶柱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且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提供但未提供设计图纸,本案无法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明确予以拒绝,被告表示不同意减少工程价款或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并且返工标准等问题与工程质量标准有关,因此对被告保信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信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韩胜印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合同载明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保信合作社,因此被告韩胜印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胜印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工程款419513.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王全芳负担430元,被告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晋县保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何晋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