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伟利与周君启、徐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利,周君启,徐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李伟利。被告周君启。被告徐团军。原告李伟利诉被告周君启、徐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伟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团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伟利、被告周君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利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周君启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为徐团军。后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君启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君启先后偿还了原告9000元,余款600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君启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君启偿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君启辩称:事实上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2014年9月8日虽然打了1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数额是7000元,后来我已经分3次偿还原告10400元,分别是1400元、2000元和7000元,这笔10000元的借款事实上已经还清了。5000元借条是在市府东路桥下原告找我要钱说帮我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并需要请人吃饭,我当时同意将这些费用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扣除,但当时我没有钱所以就先打了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后来并没有帮我提取出住房公积金,故这笔5000元的借款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周君启向原告李伟利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伟利现金壹万元整(10000)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9.8周君启”,由被告徐团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周君启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向原告李伟利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伟利现金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周君启2014.10.1”。另查明,被告周君启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原告李伟利因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伟利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周君启提供的收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伟利与被告周君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君启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君启辩称2014年9月8日1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数额为7000元,并提供证人许某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许某只是在原被告借款发生时偶然路过现场,并不清楚借款发生的实际情况且在原告李伟利向被告周君启交付借款时其并没有直接参与,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周君启的主张,被告周君启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周君启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君启另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10400元,但仅就提供了9000元的收条两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告李伟利对该两份收条予以认可,被告周君启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被告周君启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0月1日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君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其虽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伟利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周君启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伟利要求被告周君启偿还剩余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君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利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君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