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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伊志桢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志桢,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0号原告:伊志桢。委托代理人:谢利法。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陈良军。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赵科峰。原告伊志桢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志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法,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赵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志桢起诉称:原告原系浙江省淳安县龙源乡富满山村的村民。199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孙雅飞登记结婚。后因婚姻关系且经被告的准许,原告于1993年7月19日将户籍迁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同妻子孙雅飞家人共同生活,成为被告的社员。2010年12月,农村开始实行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原告岳父孙庆根以户主的名义向被告承包农田3.6亩,该家庭户应包括原告在内,为此原告的社员资格已得到被告的确认。2006年4月4日,原告开始独立立户,与岳父母分家居住。随着新农村的开发建设和集体经济的壮大,被告已多次向社员发放各类资金和补贴合计18500元,但是原告却分文未得。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社员权益款185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对原告与本社社员孙雅飞结婚的时间及户籍迁至该村的时间均无异议。一般符合上门女婿条件的也允许将户籍迁至该村,但原告并不符合,当初为何能够迁移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将户口挂靠在村里,认可其系该村的村民,但是不承认原告的社员资格;2.被告至今为止共向社员发放各类权益款合计只有11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5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伊志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及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东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4月20日与被告社员孙雅飞登记结婚,孙雅飞曾用名孙雅菲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东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主为伊志桢的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已迁移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的事实;3.土地(大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户主为孙庆根的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享受社员资格待遇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伊志桢提交的证据,经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伊志桢原系浙江省淳安县龙源乡富满山村村民。199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孙雅飞(曾用名孙雅菲)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伊铭波。1993年7月19日,原告的户籍迁入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成为该村农村居民。原、被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累计向其社员发放各类社员权益款11000元。被告至今未书面制定经济合作社章程。本院认为,原告伊志桢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婚姻关系而落户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被告社员资格,其享有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社员资格被取消或退社,故原告享有社员各项收益分配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社员权益款11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伊志桢社员权益款1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伊志桢负担53.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冠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